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300號
TPSV,113,台上,230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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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郭宜函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 訴 人 吳元明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 訴 人 陳全福
張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周勝次
林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政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起訴請求訴外人即伊之原總幹事陳有諒、信用部主任陳秀琴、放款經辦人王麗卿、放款調查員陳隆德(嗣改名陳濬谹,下稱陳有諒等4人)賠償因審核貸款疏失致伊所受損害(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命陳有諒、陳隆德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本息,陳秀琴、王麗卿依序給付伊2,192萬元、3,936萬元本息,陳有諒等4人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下稱系爭債權)。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假扣押陳有諒及陳隆德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新北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1788號陳有諒之案款1,344萬3,4



60元,伊另扣留陳有諒等4人離職之員工互助金204萬2,035元,足供伊對陳有諒等4人之系爭債權全數受償。詎伊第17屆理事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莊錫根,理事即上訴人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林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次郎(下稱吳元明等6人,與莊錫根合稱莊錫根等7人)明知上情,竟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下稱520理事會),決議通過與陳有諒等4人各以100萬元和解,並於各自清償後撤回假扣押(下稱100萬元和解決議)。該項決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和解金額過低,經伊監事會緊急提糾正案,要求理事會於10日內召開臨時會覆議。莊錫根乃於同年6月25日召開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625理事會),採記名表決,莊錫根等7人贊成、其餘2名理事即訴外人謝義德洪聖翔不同意,決議將和解金額修正為1,800萬元,於收取後撤回假扣押(下稱系爭和解決議)。嗣莊錫根代表伊於102年7月15日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於104年7月17日與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簽立和解書,於102年10月間撤回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104年12月間代表伊簽發支票交由陳有諒等4人兌領員工互助金。莊錫根等7人違反忠誠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逾越權限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債權無法全部受償之損害。100萬元和解決議及系爭和解決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函令撤銷;伊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並決議,就伊所受損害向莊錫根等7人追償。伊對陳有諒等4人之系爭債權原經由強制執行等方式可獲償3,736萬0,477元,加計伊另得請求渠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裁判費、假扣押執行費、郵資等費用共241萬2,228元,扣除陳有諒已依和解書給付之1,800萬元,伊得請求莊錫根等7人賠償2,177萬2,705元等情,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莊錫根等7人各給付伊2,177萬2,705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李次郎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莊錫根則以:伊依專業律師意見及會務人員提供資料,履行理事責任,系爭和解決議並經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日函同意備查在案,致伊誤信系爭和解決議為合法,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和解決議未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經會員大會以特別決議為之,自始不生效力,和解書及撤回假扣押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對陳有諒等4人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吳元明陳全福張兩成周勝次林忠亦以:伊於520理事會並未贊成通過100萬元和解決議,伊為無給職且無法律專業,



於625理事會依據總幹事及法律顧問提供資訊作決定,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系爭和解決議僅修正和解金額,並未授權莊錫根簽立和解書,伊並無逾越職務權限之行為,且理事會既無權作成系爭和解決議,莊錫根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仍得向陳有諒等4人請求給付系爭債權餘額,不生損害,況103年2月7日被上訴人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下稱103會員大會)決議同意系爭和解決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對陳有諒等4人有系爭債權;莊錫根為被上訴人第17屆理事長吳元明等6人及謝義德洪聖翔為被上訴人第17屆理事,於520理事會就系爭債權作成100萬元和解決議。該項決議經被上訴人監事會緊急提糾正案,要求理事會於10日內召開臨時會覆議。625理事會採記名表決,經莊錫根等7人贊成,謝義德洪聖翔不同意,作成系爭和解決議。莊錫根於同年7月1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係屬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非屬其理事會之職權,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款、第25條之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理事會不得就屬被上訴人之財產為處分之決議。又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農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對陳有諒等4人之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其處分屬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被上訴人理事會無權決議就系爭債權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莊錫根等7人時任被上訴人第17屆理事長、理事,於520理事會 、625理事會,作成減少陳有諒等4人賠償金額之和解決議,違反上開規定,屬逾越理事會權限之行為。(二)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9日函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520理事會、625理事會及103會員大會處理系爭債權和解案之決議,違反農會法第42條規定,應予撤銷。惟在上開決議未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前,莊錫根代表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於104年7月17日與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簽立和解書,免除陳有諒等4人之其餘債務及同意撤回假扣押,於102年10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2月10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發支票4紙交由陳有諒等4人兌領員工互助金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仍生效力。陳有諒等4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莊錫根等7人逾越權限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逾和解金額1,800萬元之系爭債權無法追償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三)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已聲請對陳有諒、陳隆德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執行(新北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1788號、88年度執全字第767號),並辦理查封登記。嗣附表一、二土地經新北地院拍賣,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可獲分配之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二「可分配金額」、「實行分配日期」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土地,未經拍賣,其10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共約466萬8,630元;附表三編號8、9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年間之交易價格,扣除陳隆德於102年7月底止之國宅貸款、抵押債務後,已無餘額;陳有諒等4人因涉犯背信罪遭革職後,曾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申請撥付離職互助給付金,經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渠等帳戶後予以扣留共204萬2,035元。足見被上訴人就強制執行拍賣陳有諒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可受分配款依序2,427萬4,008元、637萬5,804元,已查封陳有諒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土地價值466萬8,630元,及已扣留之離職互助給付金204萬2,035元,共計3,736萬0,477元,可供清償系爭債權;加計被上訴人另得請求陳有諒等4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裁判費、假扣押執行費、郵資等費用共241萬2,228元,扣除陳有諒已依系爭和解決議給付之1,800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77萬2,705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177萬2,705元及加付自106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農會財產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理事會並無處分農會財產之權限,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款、第25條之規定自明。原審係認莊錫根等7人時任被上訴人第17屆理事長、理事,於520理事會、625理事會,依序作成減少陳有諒等4人賠償金額之100萬元和解決議及系爭和解決議,違反前揭規定,屬逾越理事會權限之行為。果爾,能否謂上開處分被上訴人財產之決議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莊錫根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陳有諒等4人簽立和解書及免除陳有諒等4人逾1,800萬元之債務,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於上開和解決議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前,莊錫根代表被上訴人與陳有諒等4人簽立和解書、免除陳有諒等4人逾1,800萬元債務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仍生效力,已有可議。次查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莊錫根代表被上訴人與陳有諒等4人簽立和解書、免除陳有諒等4人逾1,800萬元債務之行為,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



力,被上訴人對陳有諒等4人既有系爭債權,於其證明對陳有諒等4人追償無效果前,能否謂其已受有實際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先謂莊錫根等7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逾和解金額1,800萬元之系爭債權無法追償之損害;繼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加計其得請求陳有諒等4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裁判費、假扣押執行費、郵資等費用共241萬2,228元,並就新北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767號假扣押執行費28萬元,於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四編號1重複列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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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