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298號
TPSV,113,台上,229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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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吳孟倉
吳清源
吳淑芬
吳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明華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坐落○○市○○區○○○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市○○區公 所(下稱鶯歌區公所)自63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⑴、0000⑵、0000⑹所示 鐵皮屋(下合稱A建物),作為活動中心供民眾使用,及如 附圖編號0000⑶、0000⑷、0000⑸所示RC造2層樓建物(下合稱 B建物),由被上訴人○○市○○○○三官大帝功德會(下稱三官 大帝功德會)將1樓供奉三官大帝及供○○市○○區○○里居民使 用,2樓則作為○○里巡守隊辦公室使用迄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鶯歌區公所拆除A建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伊等,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各新臺幣(下同)4,407元;三官大帝功德會自107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434元之判決。嗣 於原審另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主張:三官大帝功德會於B建



物興建完成後,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倘其非B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A、B建物多處相通,水電費及房屋稅籍均由鶯 歌區公所繳納或申報,鶯歌區公所應為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三官大帝 功德會,備位求為命鶯歌區公所拆除B建物,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伊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 三官大帝為村廟(公廟)組織,源自清朝乾隆年間,係由新 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古稱橋仔頭)不同姓氏、數百名供奉三 官大帝之信徒共同捐獻寺產創立,每年由爐主輪流奉祀神爐 ,性質上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嗣日治時期總督府為辦理地 籍清理,以斯時擔任地方首長之訴外人王地利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人,該地非王地利個人或家族私產。王地利之後人 即訴外人王文華於90年間以祭祀公業型態設立「神明會三官 大帝」,偽稱系爭土地為該神明會所有,王文華、訴外人王 展東依序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三官大帝之管理人。王 展東再將系爭土地低價售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官大帝業已否認王展東所為之無權處分,並另案提起訴 訟,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日治時期起,經原所 有人三官大帝同意,系爭土地即設置有廟宇及集會所供公眾 使用,嗣改建為A、B建物,伊等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 土地,上訴人明知其情,仍以低價購買,再請求拆屋還地, 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 、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 有A、B建物。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之前手三官大帝,管理人原為王地利。王文華於92年間檢附 切結書稱「神明會三官大帝」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三官大帝 為同一權利主體,該神明會於91年9月13日選任其為管理人 ,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准予辦理管理 人變更。王展東於105年間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將「神 明會三官大帝」更名為「三官大帝」,經該局准予更名,嗣 王展東三官大帝管理人身分,於106年9月6日以1,991萬7, 04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1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日治時期鶯歌庄役場於大 正14年製作之社寺廟宇臺帳、鶯歌鄉土誌庄下宗教要覽之記 載,三官大帝鶯歌橋仔頭地區多數不確定信徒所組成,以 崇奉三官大帝為目的之宗教團體組織,有值年爐主職司祭祀 事務,性質為神明會。又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並參酌樹林地政92年辦理王文華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管 理人案,承辦人查訪系爭土地四鄰李金墩、李桃園之結果, 系爭土地屬橋仔頭地區多數信徒創立三官大帝所有,因明 治35年土地調查制度實施,明治44年間之土地臺帳始登載王 地利為管理人,系爭土地確非王地利個人或家族所有之財產 。又依改制前○○縣○○鎮公所之鄉鎮市所有財產登記卡及所附 照片顯示,○○市○○區○○○路000號建物為集會所,建築年月為 30年2月,左側1樓建物牌示記載為社區活動中心,右側2樓 建物牌示為「二橋里三官大帝宮」,足徵於30年2月前,系 爭土地上已有祭祀三官大帝之宮廟及集會所存在。觀諸日治 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年)起之報紙、鶯歌庄役場文件及證 人蕭信夫之證述,系爭土地至少於25年起即供當地民眾、社 區團體集會活動、教育、祭祀使用,三官大帝本為信徒成立 之組織,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上開用途,與設立目的相符, 且與經營意旨無違,足見系爭土地業經三官大帝同意興建廟 宇及集會所使用。而鶯歌區公所延續原使用方式,嗣改建為 A建物作為活動中心,與奉祀三官大帝之B建物相通,用途相 佐,由其繳納水電費,並於106年間申報同一房屋稅籍,堪 認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鶯歌區公所,且為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既非王地利或其家族所有財產,王展東係王地利各 房男孫所成立之「神明會三官大帝」選任之管理人,其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 ,未經所有人三官大帝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及真正權利人均為三官大帝,管理人之登記與土地所 有權之歸屬無關,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 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規定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此在於降 低權利推定者之舉證責任,非賦予無權利者實體權利,自容 許爭執之當事人於訴訟上舉反證推翻,不待訴訟塗銷登記。 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權利推定力已遭被上訴 人舉反證推翻,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經法定程序塗 銷,仍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能。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鶯歌區 公所拆除A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另先位請求三 官大帝功德會,備位請求鶯歌區公所拆除B建物、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自其前手三官大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說 明,即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 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建物、返還土地 及不當得利,是否全無足取,有待釐清。原審見未及此,遽 謂上訴人非自有權處分人取得系爭土地,未因登記取得所有 權,無從行使所有權人權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前經三官大 帝同意興建廟宇、集會所供鶯歌橋仔頭地區居民祭祀三官大 帝及集會、教育等公益使用,王展東三官大帝之管理人, 無權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其情,惡意以低價買受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向伊等訴請拆屋還地,顯係 權利濫用等語,究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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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