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238號
TPSV,113,台上,223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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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孫祥福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
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4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3/10000)及其上同小段21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虹任(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主要條款約定受託人為廖虹任,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



託人,屬自益信託。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於111年7月4日向廖虹任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單獨申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已於同年月13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下稱系爭塗銷登記),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約定讓與擔保並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屬實,屬違反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範疇,系爭塗銷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簽立未載明貸與人之同意書及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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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