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919號
TPSV,113,台上,1919,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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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梁 昭 明

訴訟代理人 伍 安 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德 清
梁 昭 哲
梁 德 法
孫梁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
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計 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分割遺產及給付分割 後之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梁朝宗於100年5月 31日死亡,遺有農會、郵局存款分別為4萬499元、2萬3,252 元各本息,及其對被上訴人梁德清梁昭哲(下合稱梁德清 等2人)之債權各426萬8,784元、57萬746元(下合稱系爭遺產 ),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等語,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更正」其請求 之聲明為:㈠系爭遺產按112年6月1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①存款部分,由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梁德法孫梁秀桂(下合稱梁德法等2人)各取得3分之1 、②對梁德清之債權部分,由上訴人及梁德法等2人各取得84 萬9,507元,梁昭哲取得85萬3,757元、③對梁昭哲之債權部



分,由上訴人及梁德法等2人各取得10萬9,899元,梁德清取 得11萬4,192元】;㈡梁德清應給付上訴人84萬9,507元本息 ;㈢梁昭哲應給付上訴人10萬9,899元本息(對梁昭哲之請求 部分,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追加)。上訴人並敘明其上開更 正之聲明,係先請求分割遺產,再就遺產分割之結果,就債 權部分併請求梁德清等2人對其履行(見原審更一字卷第205 至212、253、254、436頁)。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梁朝宗遺產 之分割方法,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即認定遺 產總額為216萬2,314元,上訴人分得之遺產已超過其應繼分 平均額43萬2,462元,不得再為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 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對之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上訴人上開聲明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第㈡、㈢項 聲明部分,均係請求給付分割後之遺產,自經濟上觀之,與 第㈠項聲明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出 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㈠項聲明定之。是上訴人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依其聲明僅為98萬656元【計算式:(4萬499元 +2萬3,252元)×1/3+84萬9,507元+10萬9,8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不因原判決正 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具狀陳 稱:伊在原審主張之梁朝宗遺產共為598萬9,497元,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萬7,89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 頁),核與上開事證未符,自不足採,遑論其此部分主張之 上訴利益,亦未逾150萬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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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