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雷 祥 賢
雷 祥 欽
雷 祥 民
雷 祥 薰
雷 祥 鈴
北澤知代(即雷祥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文 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姜威宇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文筆,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證人許嘉仁 、李錫泉之證述及合約書、同意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宜蘭縣環保局)函文,參互以察,李錫泉標得清運被 上訴人所營冬山電石廠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黑粉仔泥土(下 稱黑土)之標案後,於民國69年2月4日、同年3月8日,與在 宜蘭縣○○鎮○○段701地號土地【下稱701地號土地,其後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雷禹霆、林游秀苗、游秀鶴、游清子(後4人 下稱雷禹霆等4人)因繼承、再轉繼承取得所有權】耕作之 訴外人邱水生、林榮坤、邱松茂、林錦坤及土地管理人游清 子簽訂合約書、同意書,表明為掩埋冬山電石廠產出之黑土 ,徵得同意並支付對價後,於701地號土地掩埋該黑土,故 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土 地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70萬7290元本息,為 無理由。另上訴人及雷禹霆等4人於102年4月19日將701地號 土地及另3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羅東鋼鐵公司),經另案訴訟認定游清子明知701地號 土地掩埋黑土,故意不告知羅東鋼鐵公司上開物之瑕疵,羅 東鋼鐵公司得減少價金而免付尾款1798萬3680元;宜蘭縣環 保局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認定701地號土 地廢棄物之清運義務人為上訴人及雷禹霆等4人。足徵上訴 人無法受領尾款,與被上訴人是否負擔清運701地號土地廢 棄物之責,核屬二事,被上訴人不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萬7290元本息,亦 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