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被 上訴 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被 上訴 人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簽訂由聯虹公司承攬「隨逸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青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對於系爭工程中基礎工程之對外接洽事務有代理聯虹公 司權限之訴外人張平裕於103年5月29日以聯虹公司之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於第12條約 定:「於結構體出土面後,鄰園二街側H型鋼拔除並同時進 行補強動作」,目的係在符合工程實務及專業評估下,由聯 虹公司回收,以節省上訴人之營建成本,聯虹公司縱未將系 爭H型鋼拔除回收,其仍應就按其施作數量,將拔除回收而 可節省營建成本之減價返還予上訴人。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 可節省之營建成本,應以系爭H型鋼回收價格即每支鋼鐵廠 售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6,828元之0.75折,扣除壓梁打除 、H型鋼拔除、拔除孔填砂、H型鋼載運費用(下合稱壓梁費 用)13萬6,000元費用,計為135萬5,534元。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拔除回收約定每支以5萬6,687元減價,且壓梁費用不應 扣除等語,應無可採。聯虹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經核准其 將綜合營造業分割新設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 112年9月13日經核准更名為被上訴人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大公司),其就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減價135萬5,53 4元,與聯虹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款及系爭備忘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聯虹公司、東青公 司連帶給付逾135萬5,534元本息;宏大公司就聯虹公司逾上 開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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