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388號
TPSV,113,台上,138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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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萬哲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睿辰(原名高志宏)

高志彥
鄭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間投資訴外人大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38%, 因無法獲悉大禹公司資金狀況及營運情形,經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悉大禹公司陸續匯出 款項及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高睿辰(原名高志宏,即大禹公司 負責人)、高志彥鄭閔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32 萬3590元、300萬元、100萬元;高睿辰並將大禹公司資金1314 萬9543元匯至寮國,以自己名義投資寮國東盟商貿城發展集團 有限公司(下稱寮國東盟公司)開發之永珍百貨公司商鋪(下 稱系爭商鋪)。又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0號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事件(下稱前案)判命大禹公司應給付伊3000萬元本息( 下稱系爭債權),伊僅受償101萬921元,嗣大禹公司停業,已 陷於無資力,為保全系爭債權,伊得代位行使大禹公司怠於行 使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爰㈠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求為命 高睿辰給付大禹公司2447萬3133元、高睿辰高志彥連帶給付 大禹公司300萬元、高睿辰鄭閔之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依公



司法第214條、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大禹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大禹公司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其遲延責任溯及免除,上訴人不得代位大禹公司行使權 利;且上訴人已非大禹公司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 提起訴訟。高睿辰為大禹公司負責人,其為大禹公司墊付或支 付款項至少2983萬4104元,遠高於大禹公司存入高睿辰帳戶之 金額;大禹公司開立予高志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 票),其中200萬元係清償其積欠高志彥之債務,另100萬元係 借予高志彥,業經高志彥清償;而開立予鄭閔之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係清償其積欠鄭閔之之母即訴外人戴 淑真80萬元之債務。大禹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伊等亦未受有利 益。高睿辰係代表大禹公司投資系爭商鋪,該商鋪為大禹公司 之財產,高睿辰並無侵占;且大禹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高志彥高睿辰之弟,鄭閔之為高睿辰之前配偶,戴淑真為鄭 閔之之母;大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如原判決第4頁 第1行至第24行所示。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與大禹公司訂立股 份買賣合約書,於105年11月8日向大禹公司表示解除,前案判 決認定上訴人得解除該合約及請求大禹公司返還系爭債權確定 ,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9年8月9日受償101萬921元。 大禹公司於105年1月間匯款美金42萬6439.28元(即1437萬313 6元)至寮國東盟公司,投資系爭商鋪(下稱系爭投資),並 訂立商業地產認購合同書(下稱系爭商鋪投資契約)。依據寮 國法規,外國法人或自然人不能通過買賣合約獲得寮國商鋪之 所有權,但可依買賣並經合法登記程序,取得寮國商鋪之使用 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6號事件選派吳明儀會 計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檢查大禹公司自104年6月1日 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作成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大禹公司於108年9月15日起停業,現登記董事長高睿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大禹公司所為實體股票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於前案108年8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 束,不得再為主張。大禹公司於108年9月15日起停業,上訴人 執前案確定判決僅受償101萬921元,大禹公司已陷於無資力, 上訴人為大禹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必要,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大禹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系爭報告書固記載:系爭投資以高睿辰個人名義匯款給寮國東 盟公司,核屬高睿辰個人財產,大禹公司無法說明系爭商鋪是 否完工,亦無法提供相關產權登記證明,尚難認定該投資屬大 禹公司資產等語(下稱系爭報告查核結果),惟並未查得相關 資料證明該商鋪登記於高睿辰名下,尚難依此即認高睿辰係以 自己名義投資。且系爭商鋪投資契約首頁「認購人姓名」欄載 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志宏」,末尾「乙方(法人代 表)姓名」欄載為「高志宏」,並附有大禹公司變更登記表, 已足特定認購人為大禹公司,高睿辰係以大禹公司名義簽立該 契約。又大禹公司106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列有寮國東盟公司,金額載為1314萬9543元,且記載該公 司投資系爭商鋪,許可使用範圍為產權式商鋪,使用年限50年 等語;於106年度「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欄位並列有 商場編號及金額,系爭商鋪係以大禹公司名義購買並列入公司 資產,難認大禹公司因投資系爭商鋪受有損害。⒉系爭報告書就被上訴人自大禹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之查核結果, 係分別載明:(高睿辰部分)無法核至相關憑證及辨認其內容 ;(高志彥鄭閔之部分)非屬大禹公司投資或必要支出,內 容不明等語,並未具體判斷上開支出有何不法之原因,尚難憑 此率認各該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占。且於104年6月至106 年1月期間,自高睿辰帳戶匯入大禹公司帳戶之金額達1379萬1 79元,高於大禹公司匯款或開立支票予高睿辰兌領之金額1132 萬3590元。高志彥於103年間借款200萬元予大禹公司,其中13 2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餘款以現金交付等情,經高睿辰、高 志彥於偵查中陳述一致,並有滙豐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可證, 高志彥係因大禹公司清償前開200萬元借款而受領甲支票,並 於105年12月30日轉匯160萬元經由高睿辰之帳戶匯款153萬335 3元至大禹公司帳戶,清償其向大禹公司另筆100萬元之借款。 大禹公司係為清償向戴淑真之借款而開立乙支票予鄭閔之代為 受領。
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占大禹公司款項,難認大禹公司受 有損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 無理由。
㈣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大禹公司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為侵害型不當得利,應由其就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有其前揭主張之侵占行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可取。
㈤從而,大禹公司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返還之責任。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14條,請求 被上訴人對大禹公司負上開之責任,基於同一理由,亦屬無據 。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規定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依系爭規定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大禹公司,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 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 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 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更不得未予調查而未說明理由。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 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 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 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已聲 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持有之相關商業帳冊,如與應證事實非無 關聯性,法院應裁定命他造當事人提出。
㈡就以大禹公司資金1314萬9543元購買系爭商鋪使用權部分: ⒈查兩造不爭執依據寮國法規,外國法人或自然人可依買賣並經 合法登記程序,取得該國商鋪之使用權;而檢查人未於系爭報 告書認定系爭投資屬於大禹公司資產,係因大禹公司未提供系 爭商鋪相關產權登記證明,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商 鋪之使用權可經由登記程序取得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大禹公 司於檢查人檢查時表示因寮國法令不允許外國法人購買不動產 ,故借用其董事長高睿辰個人身分代為登記等詞,與經濟部投 資促進司以112年11月6日函(下稱112年11月6日函)回覆原審 協查寮國相關法規查復情形不符等語(原審卷一477、478頁) ,且舉112年11月6日函及提出系爭報告書、檢查人補充陳報狀 為證(同上卷一417頁,一審卷一77至79頁、卷二288頁)。倘



若非虛,大禹公司未能提供系爭商鋪相關之產(使用)權登記 證明,且寮國法令並無外國法人不得經由買賣登記取得該國商 鋪使用權之規定,上訴人執系爭報告查核結果,主張系爭商鋪 應係高睿辰以自己名義購買等語(原審卷一477頁),是否全 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究竟系爭商鋪使用權是以大禹 公司或高睿辰之名義為登記?攸關高睿辰有無違反公司負責人 忠實義務及其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要件之判斷。 原審就此重要攻防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謂難以系爭報 告查核結果遽認高睿辰係以自己名義投資系爭商鋪,而否准上 訴人代位之請求,自嫌速斷。
⒉又系爭商鋪投資契約中文部分之「認購人姓名」欄記載為「大 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志宏(即高睿辰)」,英文部分之「 Buyer」欄則記戴為「 KAO,CHIH-HUNG」(一審卷二56至58) ;而112年11月6日函對此契約同時以寮文及(或)英文及(或 )中文記載發生疑義時,回覆依據寮國司法部國際合作局之表 示,係以英文為準(原審卷一417頁);上訴人並主張依英文 記載應為高睿辰以個人名義為之等語(同上卷478頁、卷二7頁 )。似見對於誰屬該契約「認購人」乙節,已有疑義。乃原審 逕以大禹公司章程未定有外文公司名稱,該契約中文部分明確 記載締約當事人為大禹公司,並附該公司登記資料,即謂認購 人已特定為大禹公司,遂認該契約係高睿辰以大禹公司名義所 簽立,而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上開應以英文為據之主張為不可採 之理由,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失。
㈢就大禹公司匯款或開立支票予高睿辰兌領之金額1132萬3590元 ,及大禹公司各開立甲支票、乙支票予高志彥鄭閔之兌領部 分:
查大禹公司自104年起迄今,均由高睿辰擔任董事長,有公司 登記資料可稽(一審卷一55至73、81頁,原審卷一311、312頁 ),且為高睿辰所不爭;而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董 事或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為公司法之 基本法理。則大禹公司於該段期間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與 高睿辰是否將上開款項用於大禹公司乙節,即非全無關聯。佐 以曾任大禹公司會計及出納工作之李晏蓁於相關刑案調查時陳 稱:印象中並無大禹公司的廠商請款費用,係由高睿辰的個人 帳戶支出,若要由公司帳戶撥款至高睿辰個人帳戶,需提供伊 依據,依公司簽核單註明廠商及用途辦理,且高睿辰之支出若 與公司營運有關,會拿發票給伊交予會計師完成撥款(原審卷 一203、204、207、209頁);及系爭報告書以高睿辰(1132萬 3590元)部分無法核至相關憑證,高志彥(甲支票300萬元)



鄭閔之(乙支票100萬元)部分則內容不明,非屬大禹公司 投資或必要支出等語(一審卷一77至79頁)。上訴人因而主張 :高睿辰為大禹公司負責人,應依規定保存相關之會計憑證及 會計帳簿以供查核,請求命其提出該公司有關上開款項匯款年 度之交易憑證及會計帳簿各情(原審卷一51至52、139至146頁 ),攸關高睿辰自大禹公司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收取、兌領,是否先前均有相當於該款項之各筆資金為大禹公 司所用,高睿辰如未提出,是否發生違背提出文書命令效果之 判斷。原審並未命高睿辰提出,復未說明其無須開示上開帳冊 之理由,除不適用前揭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 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上訴人先位 之訴部分,既無可維持,且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 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尚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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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