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1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佰鴻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 局)之「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七工區」( 下稱系爭工程),並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華銀 板橋分行)出具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33萬2131元定期存 單(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作為履約保證金;另約定履 約期限至同年8月31日。建設局曾於同年8月18日通知佰鴻公 司終止契約,惟該終止並不合法。嗣因佰鴻公司未依約提供 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及重貼不實標示,建設局於106年2 月23日再次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斯時合法終止。㈡系爭契 約合法終止前,佰鴻公司已完成施作1萬766盞LED燈,並通 知建設局進行驗收,建設局雖僅同意並辦理驗收105年8月18 日前施作之9778盞,惟其餘988盞LED燈實際上已提供公眾使 用,建設局迄今未完成驗收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第6點約定,佰鴻公司 請求估驗付款僅須提出已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申請 變更用電之證明,其已就1萬766盞LED燈向台電申請變更用 電,並將申請回條提交監造單位,後續流程係建設局配合台 電進行勘查、繳費等相關事宜,建設局不得以事後完成用電 登記者僅5143盞LED燈,而拒絕給付其餘工程費。審酌證人 郭金龍(監造單位負責人)之證述,及監造單位107年11月2 7日通知函文,堪認佰鴻公司將鈉光燈誤換為LED燈之數量為 344盞。則佰鴻公司扣除該344盞,其餘已施作完成1萬422盞 LED燈僅未依約定提供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更換為不可調 光者),然該瑕疵不影響既有照明效能及正常使用需求,實 際上亦繼續使用至今,建設局應依約辦理減價收受,依可調 光、不可調光兩種電源供應器之價差計算,應減價金90萬60 78元。基此,佰鴻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之工程款(含 稅)合計爲6993萬6915元(①)。又佰鴻公司就鈉光燈誤換 之344盞LED燈,固不得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但建設局於10 7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仍長期使用迄今,佰鴻公司得依不當 得利關係請求建設局返還利益,爰參照契約單價扣除兩造不 爭執之減價收受差額後,應為304萬6472元(②)。至於原尚 可使用之344盞鈉光燈,因佰鴻公司疏失予以誤換,致建設 局受有損失,乃依兩造同意之鈉光燈價格扣除20%折舊後, 為82萬9382元(③), 應自佰鴻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另佰鴻公司明知應提供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卻故意更換為 不可調光,且將「可調光功能」之標籤重疊換貼於電源供應 器上,違約情節非輕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依約給付減價金額 1倍之違約金90萬6078元(④)。㈢建設局於106年2月23日終 止系爭契約時,佰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全部1萬2006盞LED燈之 工作,僅施作部分並未全部完成,建設局僅得就未施作部分 終止契約,而依終止部分所占比率不予發還部分保證金。系 爭存單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該存單設定之質權無從 分割而未消滅,擔保權人得就系爭存單全部行使權利,佰鴻 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存單。㈣從而,佰鴻公司依系爭契 約約定及不當得利關係,得請求建設局給付7124萬7927元( ①+②-③-④)本息(其中3322萬1804元本息部分,未據建設局 於原審聲明不服,其餘詳後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請求返還系爭存單及追加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華銀板橋 分行解除權利質權設定,均爲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 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 法。末查,第一審判命建設局給付佰鴻公司7233萬6813元本 息後,建設局於原審僅就其中逾3322萬1804元本息部分(即 命其給付3911萬500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3322萬1804元 本息部分未繫屬於原審,不在其審理範圍),原審認建設局 應給付之金額為7124萬7927元,於扣除已確定之3322萬1804 元本息部分後應再給付3802萬6123元本息,逾該範圍(即10 8萬8886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佰鴻公司勝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此108萬888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 為敗訴判決後,佰鴻公司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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