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葉時榮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馨徽
葉耀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清祿、萬美雪(下稱葉清祿等2 人)分別為伊之生父、生母,伊於民國86年間出養予姑姑即 訴外人葉瑩玉。葉清祿、萬美雪分别於105年00月00日、106 年0月0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士鳴, 均未拋棄繼承。因伊於葉清祿生前曾為其墊付訴訟及律師委 任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6,800元、○○市○○區○○路386、38 8號房屋之房屋稅7萬8,331元、地價稅21萬2,634元、就醫之 診察費、掛號費及藥費等費用共24萬4,334元,並於萬美雪 生前曾為其墊付行動電話費用4萬5,471元、勞工保險費17萬 8,121元、健康保險費11萬6,553元、○○市○○區○○街0之0號0 樓房屋(下稱○○街房屋)電梯費用7萬6,214元、房屋稅3萬3 ,555元、地價稅8萬7,852元、就醫之診察費、材料費、掛號 費、藥費、診斷證明書暨外勞費用74萬3,680元、房貸本息4 98萬4,853元及火災保險費2萬5,959元(上開為葉清祿等2人 支出之費用合稱系爭費用)。萬美雪曾應允願將○○街房屋暨 土地(下稱○○街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伊,以清償伊 所墊付之系爭費用。惟被上訴人葉耀鴻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下稱臺北地院)請求伊遷讓上開房屋,伊遭判決敗 訴確定,萬美雪既無以○○街房地所有權作為清償伊墊付費用 之情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等2人之遺產範圍 內,依代墊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縱認伊與葉清 祿等2人間並無代墊契約存在,因葉清祿等2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伊代墊系爭費用之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前述利益。 又伊已支出葉清祿塔位40萬元及禮儀服務契約金額48萬4,31 0元、萬美雪塔位40萬元(下合稱系爭殯葬費用),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代墊契約、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清祿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1萬6,409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萬美雪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69萬2,258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應屬葉清祿等2人遺產中之消極財 產,上訴人未將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伊不爭執系爭費用和系爭殯葬費用之金額,惟否認上訴人與 葉清祿等2人間存有代墊契約,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 人自願負擔葉清祿等2人之系爭殯葬費用,而上訴人給付系 爭費用和系爭殯葬費用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迄未就有其 所稱代墊契約存在及不當得利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又縱 認伊應返還系爭殯葬費用,然上訴人已收取葉清祿等2人喪 禮之奠儀至少60萬元,伊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葉清祿等2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葉士鳴對於葉清祿等2人 所遺之債務,乃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上 訴人得僅對繼承人其中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全部之給付,並 無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為伊支付,其中行動電話費用、健康保 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及醫療費用、電梯維修費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縱系爭費用均為上訴人所繳納、匯款,惟給付之原 因多端,尚不能以繳納或匯款之事實,遽認上訴人與葉清祿 等2人間存有代墊契約。又依證人即葉清祿等2人生前訴訟案 件委任之律師陳明正之證詞,僅能證明葉清祿等2人單方曾 向其表示使上訴人負擔2人相關費用之考量,係因上訴人事 業成功,且未來會使其取得一棟房屋,而非親自見聞上訴人 與葉清祿等2人雙方協議,由上訴人為葉清祿等2人繳納相關 費用,約定以○○街房地作為代墊款項清償方式。且其對於葉 清祿等2人及上訴人間金錢往來細節是否均能明確知悉,並 非無疑,自難僅憑其證詞逕認上訴人與葉清祿等2人間存在 代墊系爭費用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葉清祿等2人間成 立代墊契約,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替葉清祿等2人支付系爭費用,係以取得○○街房地所有 權或葉清祿等2人之遺產為對價,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無就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葉清祿等2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無可採。
㈣依證人葉士鳴之證詞,可知葉清祿等2人之喪葬費用由兩造任 一人自行處理,上訴人曾對葉士鳴表示只要依自己能力負擔 父母喪葬費用,其餘由上訴人想辦法乙情,上訴人並稱:因 其他繼承人無能力支付喪葬費用,始先行支付喪葬費用等語 ,則上訴人支付系爭殯葬費用,係基於友愛血緣上兄弟姊妹 之無償承擔或以取得遺產對價之原因,自難僅憑上訴人非葉 清祿等2人之法定繼承人而支付系爭殯葬費用,遽認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故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殯葬費用,亦無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代墊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清祿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221萬6,409元本息;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 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69萬2,258元本息,均為無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先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葉清祿等2人間就系爭費用存有 由其墊付,再由萬美雪以○○街房地作為清償方式之代墊契約 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為 不可採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得依代墊契約關係請求系爭費用 。復認上訴人代葉清祿等2人支付系爭費用,係以取得○○街 房地所有權或遺產為對價,而認其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費用,則就上訴人給付 系爭費用與○○街房地間之關係,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審雖依證人葉士鳴之證詞,認定葉 清祿等2人之喪葬費用由兩造任一人自行處理,上訴人支付 系爭殯葬費用,係基於友愛血緣上兄弟姊妹之無償承擔或以 取得遺產對價之原因等情。惟證人葉士鳴於第一審法院係證 稱:「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我當時沒有工作,我付的金額不多 ,我會付一些幾萬元給他,他也說OK,那就是看多少出多少 ,剩下他會去想辦法這樣,他這樣跟我講。」等語(見第一 審重訴字卷第306頁),依其所述,上訴人僅稱其會在葉清 祿等2人之法定繼承人無力負擔喪葬費用之情形下為不足部 分之支付,似未表示其基於無償承擔或以取得遺產對價之原 因而願全部支付系爭殯葬費用。果爾,上訴人願負擔之系爭 殯葬費用數額若干?逾此之數額,能否猶謂有給付之目的,
均待釐清。又此部分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 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