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陳 文 君(即陳博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謝楊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君為上訴人陳博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博宏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裁定選任陳文君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陳文君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