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51號
TPSM,114,台非,5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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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昱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98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 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 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 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  ,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 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 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 號3案件,係被告陳昱勳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該案毒品係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捜索扣得(參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3號警卷第55至61頁搜索扣押筆 錄),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應係自107、108年間某日 至111年7月11日止,意即以查獲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而 原裁定認定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其確定日期為1 10年10月5日,則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 件即非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得與原裁定附表 編號1、2案件合併定刑,原應為裁定駁回,乃原裁定仍就附 表編號1、2、3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嗣被告在上開編 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因而未 能與原裁定上述編號1、2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可憑。三、綜上



所述,因認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 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  ,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 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之日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其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陳昱勳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5日,為上述各 罪中首先確定之罪。惟附表編號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 犯罪時間,應係「自107、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止」,而非原裁定附 表編號3所載之「107、108年間某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3號警卷第55至6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又 原裁定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致無從就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非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6月4日確定,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爰將原裁 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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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