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呂欣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 管轄。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 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該下 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 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呂欣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之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 院對前揭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前揭實體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據 ,應屬誤解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 逕予駁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等人 到場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