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749號
TPSM,114,台抗,74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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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邱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邱瑞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 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 號1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2至6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5年2 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三、原審受理本件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送達抗告人,並予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見原審卷第5、181至185頁),核無不合。原裁定綜 合相關卷證資料及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具陳述意見 狀內容,定其應執行刑,乃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僅憑己見,泛言其已具狀陳明:請求法 院待其他案件全部判刑確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等旨,然原裁定 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逕定其應執行刑,顯然違反「不告不理原 則」;又檢察官未將各罪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等卷 證資料併呈法院,亦與數罪併罰之程序有違等語,尚非可取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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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