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738號
TPSM,114,台抗,73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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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38號
再 抗告 人 周世耀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再抗告人周世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分別就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依序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附表一、二、 三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 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再抗告人 以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之刑期過重為由,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將裁定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另行組合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09年9月15日嘉檢卓二109 年度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 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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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