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代 理 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林承家(原名林帝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 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87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論抗告人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刑,已 依憑抗告人之供述、相關證人證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調查
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說明其得有心證,暨抗告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各詞,如何俱不足採信,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抗告人提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107年度業務 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及其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 表、金防部民國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所附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文書,謂該等 文書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云云,與卷附證據及審理筆錄不符。惟上開文書證據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乙節,亦有原確定判決可憑(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一、二)。
㈢抗告人另提出國防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主張金防部與陸軍 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平行互不隸屬。本案洗衣機之採購、驗 收以及核銷程序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 抗告人為金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並無決 定及分配之實質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也不構成所謂「因職 務關係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之要件云云。然查,原確定判 決經綜合各項證據後,業已說明:為改善官兵生活設施,依 規定分層核辦採購作業,採購包含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 等物供所屬官兵使用,過程中並曾囑咐時任少校蔡懷芝轉知 連長林祐生,之後並將其中1台洗衣機搬至抗告人之辦公處 所,經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之意願後 ,即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放於前開辦公處所內 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其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蘇家玄、呂瑋霖將 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位於臺南市之住所,將其因職務而持有 之洗衣機,變易為所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 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等旨。是以即便抗告人所指之前開書證 可以證明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同意核撥,並於 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辦理後續核銷事宜; 然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互不隸屬以及經費係由 後者核撥乙節,不會動搖抗告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之有罪 判決。至於抗告人所指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之 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綜上,抗告人上開主 張無非依憑己見,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斷,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停止 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並未否認本案洗衣機為公有或公用財物,但爭執洗衣 機不是抗告人職務範圍內所持有支配之物品。觀諸原判決認 定金防部為本案採購作業之執行監督單位,但事實上本案採 購作業及核銷作業皆為陸軍後勤部下屬支援營彈藥連所為, 金防部僅是借用主計部供彈藥連核銷系爭採購作業,此與再 證2之權責分配表相符,再證2即便在判決前即已存卷,但原 確定判決並未確實詳查,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再查,本案採購之承辦人蔡懷芝、林祐生所屬單位均非金防 部,而是陸軍後勤部下屬支援營彈藥連,亦可確認本案採購 單位並不是金防部,金防部只是接收採購物資之單位,對於 採購案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但原確定判決就此誤認金防部係 本案洗衣機之採購單位,自然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原裁定 僅引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未詳敘為何陸軍後勤指揮部人員 所辦理之採購作業與金防部參謀長職務範圍有關聯,裁定理 由不備。
㈢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漏未調查之疏漏,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 據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 裁定。
六、惟: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 器材、財物,以行為人明知該器材、財物為「公務機關所有 、公務機關所用」,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即為已足,該行為人 並不限於具備該公有、公用財物之採購、核銷經費職務權限 之人。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提出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 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及其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 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本 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文書暨國防部全球資訊網頁 資料,用以主張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同意核撥 ,並於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辦理後續核銷 事宜等節,不致於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侵占公用暨 公有財物犯行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認定辦理本案洗衣機採購案之單位為 「金防部後勤處」乙節,固與其所援引之前開書面及抗告人 再審始提出之國防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互有扞格,然不論前 開洗衣機是「金防部後勤處」或「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採 購用於公務機關,既均屬公有、公用之物,則本案洗衣機之 採購單位、核銷單位認定事實縱令錯誤,依前述㈠之說明既 不影響本案侵占公有、公用物品之認定,則抗告人以前述書
面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即非可採。
七、綜上,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