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712號
TPSM,114,台抗,71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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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許耀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
字第4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 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 ,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 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 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必 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 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 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耀中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0 年6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前揭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20日屆滿,經聽取抗告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抗告人 曾於偵查中自陳:國中一年級隨父親至澳洲留學到大學畢業 ,於91年間到大陸從事鐘錶行業助理等語,則其若有避罪逃 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能力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復經原審 判處上開重刑,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至抗告人所稱其於每年4、5月間有出差之需,請求以提高保



證金方式換取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現今網路及電信 通訊發達,非不能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 訊等方式,與國外客戶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且 本件抗告人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逃避滯留國外 不歸之可能,無從以提高保證金方式取代限制出境或准許其 暫時出境。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 罪情節,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曾至澳洲留學及至大陸從 事鐘錶行業助理迄今已逾20年,其現已長期於國內生活、經 商,無實質海外依靠,縱有出國亦僅屬短期,非可逕認具備 於海外生活之資源,況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 年後,迄遭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為止,中間長達8個月 之久,抗告人於此期間多次出國均有正常返國,顯見並無逃 亡之意圖與可能,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究有何逃亡之可能性 ;且抗告人為貿易商,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處理工作事宜 ,直接影響全家生計甚鉅,國外客戶亦因抗告人無法出差幫 忙驗貨及處理衣物品質問題而多所抱怨,原裁定亦未考量是 否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以抗告人經原審宣告前述之刑, 刑期非輕,犯罪嫌疑重大,其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審酌抗告 人有前述在國外求學、工作、處理業務及多次入出境之紀錄 ,若未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認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 有何恣意之情形,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不合,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 意或有可能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曾 經逃亡者有別。抗告人係經原裁定認定有逃亡之虞,抗告意 旨所執自第一審法院判處抗告人罪刑,迄原審裁定限制出境 、出海為止之數月期間內,抗告人多次出國均有正常返國, 可見無逃亡之主觀意念等節,仍不足以推認其於將來尚待審 理或執行之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㈡原裁定已說明斟酌本件強制處分對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 影響程度,為防止逃亡所採取之限制出境、出海手段,尚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且無從以其有出境至國外洽商及處理業務 需要,即得以提高保證金方式取代限制出境或准許其暫時出 境等旨。顯已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取之手段,依比例原 則予以權衡,因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始為足以有效防止逃 亡之處分手段,並無未考量及說明何以未採取提高保證金等 其他較輕微替代手段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再予爭 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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