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684號
TPSM,114,台抗,684,202504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抗 告 人 林洋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洋颯就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下稱甲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8月,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 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民國113年9月2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197字第0000000000號 函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請求。抗告人乃以接續執行 甲、乙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2年,顯逾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定刑上限,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如改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 為定刑基準日,縱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與乙裁定附表編 號1至17、19、20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30年,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乙裁定附表編號18宣告 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1年7月,亦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而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改組搭配 重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
二、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任 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
㈡本件甲、乙裁定均經裁判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其附表所 示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宣告刑之基礎變動情形。其中, 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各在同裁定附表編號1 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 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後,是以各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無不符。復無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原定刑基礎之各罪,使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此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 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因此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難認有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例外情事。自無許抗告人任意擇取或創設合併定 刑上限之組合,而拆解各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變更已經裁判 確定之數罪併罰定刑範圍,反有礙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正 確性、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拘束,暨定應執行 刑公平之餘地。原審以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 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復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況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情形,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無視甲、乙裁定均予刑度折讓之恤刑程度,仍執陳詞,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主張接續執行甲、乙裁定違反恤刑目的,過度評價,擇取部分犯罪組合,主張應受有期徒刑合併定上限30年之限制,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個人主觀意見,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