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嚴榮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嚴榮松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 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以及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 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2)之原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加計他刑(編號3之有期徒刑3年2月)之總和,未逾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 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謂其所犯 竊盜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非真意販賣毒品,求為寬減之裁 處等旨,無非係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為指摘,自非有
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