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張翔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張翔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裁定應執行刑。㈡抗告人 雖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詢問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 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欄 位勾選「是」,且於「一經選擇,不容變更」欄位簽名並蓋 指印。然原審於114年2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表示因還有其他案件,現在不想 聲請合併等語。堪認抗告人於裁定前已變更意向,撤回先前 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認檢察官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予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4年2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聲請將所犯的所有罪名,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能否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併處理云云。並 未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為指摘,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