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郭庚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庚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定應執行刑過重,於刑法刪 除連續犯後,仍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請撤銷原裁定,重新 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