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
再 抗告 人 劉俊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 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 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 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 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 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俊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 字第129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刑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B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再抗告人聲請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判決所處 之刑重新定刑,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A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B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數罪併罰之 規定不符,且上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 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依 確定之裁判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指摘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且A裁定於定刑 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刑期,再抗告人雖認A裁定量刑過重 ,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原確定判決 未依規定減刑,所為量刑過重。㈡A裁定、B判決合併執行已 逾30年6月,造成再抗告人需22年才能取得累進處遇1級資格 ,已屬過度評價、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㈢A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0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已先定刑6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已先定刑27年,附表 編號9、10所示之罪先前亦已定刑,A裁定再將附表所示各罪 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㈣附表編號3至6、9至10均為販 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販賣毒品所得不高,A裁定定刑為 有期徒刑29年,顯屬過苛。㈤其他受刑人定刑顯然較諸再抗 告人優惠,顯非公平。
四、經查:B判決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3日,確定日為101 年3月19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2年4月29 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2年4月29日以前 ,且在B判決確定日以後,故B判決之罪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刑,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 定均正確無誤;雖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前曾經各自定刑( 即附表編號1、2曾經定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7曾經 定刑有期徒刑27年、附表編號9、10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1年 ),然依前開說明,A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刑,即無 違法可指。再抗告人請求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A 裁定、B判決之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 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再抗告人徒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未依法減刑、量刑過重 、定刑過重,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刑
情形,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係依判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等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時,亦 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並經檢察官否准其請 求,依法本不能據以聲明異議,然第一審法院受理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後,誤認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可以合 併定刑,為此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合併定 刑,經該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有該署函文在卷可稽,應認上開瑕疵已經治癒,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