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陳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
2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雄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之 「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2/02/24),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3、5、7至9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7至9各所示之罪質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7 至9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略謂:請重新 更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