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徐景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 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 徑,此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景翔所犯加重強盜、共同製 造爆裂物等6罪,前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下 稱原裁定)而入監執行後,法院始發覺其中加重強盜等5罪為 累犯,因前揭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確 定,致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故檢察官就抗告 人前揭6罪聲請法院重新定刑,原審法院即以106年度聲字第 1610號裁定(下稱1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確 定,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依該1610號確定裁定 換發執行指揮書而為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指 摘檢察官逕自換發執行指揮書,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顯有誤解,並說明抗告人聲明意旨泛謂:檢察官所執行之16 10號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無非係對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1610號裁定不服,而非以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從輕定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明原裁定有何違誤,無非執專屬檢察官之聲請定刑職權,任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