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再 抗告 人 林金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所 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即首先確定)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 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在 此之前者皆符合於同一群組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在此之 後者,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應分別執行或接續執行,既係分別或接續執行,即不受刑 法第51條各款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之限制。反之,若受刑 人所犯各罪,未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無從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乃當然之理。是以,檢察官以 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再抗告人林金山主張,伊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月;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 月,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l07年度
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前聲請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日以雲檢亮自l07執更359字第0000000000號函、l13 年6月4日以雲檢亮自l07執更359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不符 合刑法第50條規定為由,否准其聲請(見第一審卷第83、85 頁),再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編號2至2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對其較有利等語。
㈡惟查,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將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7日)之後,無從與前開1 9罪合併定刑,而另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定刑之首先確定 原則,尚無違誤。至附表編號2至27所示各罪之判決首先確 定日為編號2之罪所示之105年11月25日,而附表編號20至27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1月25日之後,上開26罪 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予以 否准,並無違誤。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 有據,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主張依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伊將接續 執行達有期徒刑18年6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請予一公 平、合理,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詳述其理由,核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等 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