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616號
TPSM,114,台抗,61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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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陳功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
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功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以 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惟其 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予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關 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且經判決確定之再審事 由,係以原判決將該虛偽之證人證言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 事實之根據者為限,倘該證言未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或原判決已說明如 何不予採信該虛偽證言之理由,既與其認定事實之基礎無涉 ,自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賴政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 言,佐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作為補強證據,綜合 賴政芳所述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過程,及其與抗告人聯繫、 見面等情事,相互印證,經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且就抗告人否認犯



罪,辯稱通話內容並未涉毒品暗語、現場照片亦未拍到毒品 畫面,均不足作為賴政芳證言之補強證據,或辯稱與賴政芳 見面是交付受託購買的保健食品而非毒品等語,其辯詞如何 不可採信;賴政芳關於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價金,先後各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或3,000元、2,000元之順 序,所述雖有出入,然經斟酌其證言內容,僅係因記憶過程 所致,尚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各等旨,詳予指駁及說明。 原裁定據此說明抗告人以賴政芳不清楚毒品行情,所述毒品 用量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毒品交易情節不符,其與抗告人為 牌友關係,不排除是在打牌時因發生口角而有不滿,均足認 賴政芳說謊、偽證之情形等語聲請再審,核係就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且未提出相關證言已證明為虛偽 之確定判決,而與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併審酌抗告人之再 審聲請顯非有據,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 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其聲請等旨。經核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另主張本件起因於抗告人與「毒品檢舉 人張凱瑋」之家族財產糾紛,漫稱其與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 認定事實根據之「張凱瑋」具有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且 賴政芳為抗告人妹妹的朋友,相關證言之動機及心態可疑, 應依職權再為調查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以其主觀上 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由,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 ,再為爭辯,而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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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