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613號
TPSM,114,台抗,61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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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
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吳佳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係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收受「李祥鑫」 所交付之槍、彈,然事實上其是於102年7月24日收受,而「 李祥鑫」也在隔年年底過世。因認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有誤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經調閱相關案卷,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 係104年7月24日生日時,自不知真實年籍之長輩或朋友「李 祥鑫」處收受槍、彈。然抗告人係於104年2月3日入監執行 ,105年12月28日出監,不可能於104年7月24日收受「李祥 鑫」所交付之槍、彈;抗告人遂改稱應該是103年7月24日收 受槍、彈。之後原確定判決乃依抗告人改稱之內容,認定抗 告人係於103年7月24日收受「李祥鑫」所交付之槍、彈。㈡ 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再次改稱係於102年7月24日由「李祥 鑫」交付槍、彈,而非103年3月24日云云,顯係其主觀、片 面之自作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認本件聲請 再審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執 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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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