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石凱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依此規定 聲請調查證據者,應釋明所指待證事實具有「確實性」。倘 其未釋明者,應認為不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石凱仁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1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033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再審意旨係以:①依抗告人與李其晏微信對話紀錄,可以 證明其2人見面,應非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又警 方未查扣與愷他命交易有關之磅秤、帳冊等物品,可見抗告 人並無販賣愷他命予李其晏。②卷內手機截圖照片所顯示之 日期、時間均屬模糊,且扣案手機內之語音檔(下稱語音檔) 未經確認其對話內容,爰聲請勘驗語音檔,以釐清抗告人與 李其晏之聯繫情形。
㈡惟查:警方未查獲磅秤、分裝袋、帳冊等販賣毒品常用之工 具,不能逕認抗告人確未販賣毒品。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抗 告人與李其晏相約見面與販賣毒品一事無關等節,係就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又抗告人並未釋明語音檔客觀上
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聲請勘驗語音檔,遽予駁回聲請 再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抗告 意旨並未釋明語音檔之具體待證事實,且未敘明該待證事項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僅係單純臆測、推論。原 裁定未依聲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至其餘抗告意旨,猶執 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論,係置原裁定所 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 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