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606號
TPSM,114,台抗,60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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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再 抗告 人 陳周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軍抗字
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周滇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並未利用職務機會而取得金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抗告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應屬虛偽;依證人劉同 田證稱:黃有利向我要3次合計(新臺幣)8千元,就是支付再 抗告人之車馬費等語,可見並非直接交付再抗告人,足認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係偽造或變造云云。經查:再抗告人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包含劉同田提出之明細表)係經 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證明或釋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證物經偽造、變造之事由,有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至其餘聲請再審



意旨,或屬臆測「明細表」遭偽造或變造,或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證據調查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均難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相符。綜上,第一審 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 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意旨相同之陳 詞,而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 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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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