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519號
TPSM,114,台抗,51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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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



抗告人即受
判決人洪萬
海 之配 偶 洪陳玉真


受 判決 人 洪萬海(已歿)


原住臺南縣仁德鄉中清路164號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 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洪萬福、受判決人 洪萬海(已歿,下合稱受判決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抗



告人洪萬福洪陳玉真(為洪萬海配偶,下合稱抗告人等) 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以受判決人等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並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證據,主張高雄 縣(已合併為高雄市)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之第105、1 06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為受判決人等之祖 先購買取得,世代於此居住耕種,至今200多年,嗣經(改 制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 違法登記為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地及核發土地權狀予屏東林 管處,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明,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 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 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認定受 判決人等自民國88年間起,於前向臺灣省林務局(已改制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變更原約定 之用途,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搭建工寮,占用原判決附 件所載之面積,用以經營養殖漁塭之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 刑,係依憑受判決人等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張耀仁、朱 德村、許振發於第一審不利之證詞、系爭土地墾殖位置圖( 航照圖)、現場照片、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 賃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林管處函文等證據資料,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受判決人等否認犯行,洪萬福辯稱家族世代使用系爭 土地之狀態並未改變,魚池是自然形成,非人工開挖構築, 洪萬海所辯其未經營養殖魚蝦之行為等說詞,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 抗告人等所主張系爭土地實為洪家祖先所有,卻因遷台之國 民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及提出附表編 號1、2、8至10、12至17、21所示之證據,於104年2月4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行後,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其等聲請為無理由,或 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 (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6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等裁定駁回其等聲請 ,所提之抗告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抗告人等又以上揭同一原 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 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㈡所執附表編號3至6、22



、23所示洪萬福另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傳票、該案刑事準備程序請求調查證人證物及補充理由說明 ㈠狀、刑事補充理由及答辯㈡、㈢狀、國家賠償請求反駁被告 之補充理由㈡狀、洪萬福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1月25 日、同年12月11日致行政院、本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書 函、編號7所示之聲請調查證據清單、編號11、20所示田寮 鄉之時空文化內「新港文書」照片、編號18、19、24所示之 「國府以勝利者姿態君臨台灣」文章節錄、中時新聞網「誰 讓公務機關爬滿靠勢的土皇帝社論等證據資料,固均具新 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編號3至5為洪萬福另案之法院傳票 及提出之理由、答辯書狀,編號6、22、23為洪萬福寄予上 開機關之書函,為洪萬福向法院或各機關所為之答辯或陳訴 內容,無非重申系爭土地為祖先所有及未經合法徵收之意旨 ,屬洪萬福個人之意見,編號18、19、24為報紙或書籍內容 ,僅在報導或說明歷史,編號11、20之照片,用以說明日治 時期之土地買賣交易仍有契約及證明存在,然非系爭土地之 交易證明,勾稽抗告人等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證明,並 陳稱系爭土地之丈單已不見或不存在等旨,因認上開證據或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或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仍無足據為系爭土地為受判決人等繼承所有之證明 ,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 明編號7所示聲請傳喚屏東林管處、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單位 主管及向屏東林管處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違法核發等資料 ,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 抗告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 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受判決人等世襲繼承、居住使用 ,屏東林管處及路竹地政事務所未依法定程序,即片面登記 為政府所有,違法搶奪其等土地,且未到庭接受調查等語。 無非係執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對於原裁定 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論,其等抗告均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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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