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514號
TPSM,114,台抗,51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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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以事實認定錯誤為其理由,至 於不致影響於事實確定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與焉。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另同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 、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 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 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 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 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 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 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 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 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 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 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 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 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 」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



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 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所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 指警方傳喚其到案之程序不合法,致其未及請求律師協助, 檢察官以不當手段強逼其認罪,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等情,核均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 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之範疇,尚非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㈡抗告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 之供述前後矛盾,係屬誣陷、偽證云云,惟告訴人之供述, 業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故 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告訴人經判決確 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抗 告人之證據(抗告人與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 判決就此證據已為審酌並說明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 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 件。㈣聲請意旨稱抗告人之量刑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 刑不公,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得救濟之範 圍。㈤聲請意旨另以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 節,經核與本案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等旨。因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承辦檢察官逼迫抗告人認罪,違反禁 止不正訊問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請求勘驗當日開庭光碟 ;本案承辦員警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到庭,未預留24小時時間 ,致其未及聘請律師辯護,檢察官亦未依法進行交互詰問, 剝奪抗告人辯護權,乃重大程序瑕疵,應對檢察官究責、調 查。㈡本案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未給予抗告人對共



同被告黃建豪李孟昇陳○男(人別資料詳卷)、告訴人 施亮安劉彥伶對質詰問機會,亦未充分曉諭辯論事宜,剝 奪抗告人辯護權及妨害其訴訟防禦權,影響真實發現,檢察 官僅以告訴人片面陳述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對於有利於抗 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自 應撤銷。㈢本件執行傳票未蓋檢察官及執行科書記官之印章 ,執行科書記官假冒檢察官職權,涉嫌瀆職、偽造文書,執 行檢察官未察,自應撤銷本案執行傳票,重新審理調查。㈣ 執行科書記官虛假回應致抗告人無法即時解除限制出境及停 止執行文書程序,構成瀆職罪,除應即撤銷抗告人執行命令 並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外,尚應追究該書記官違法責任,賠償 抗告人財物損失。㈤原確定判決未採用證人李孟昇李姿儀陳○男、黃建豪等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有判決不備理 由不備之違法,並聲請李孟昇李姿儀陳○男、黃建豪等 人到庭交互詰問。㈥抗告人於偵查中已供稱不知原確定判決 之系爭犯罪事實涉有未成年人,且未指揮該未成年人犯案, 法院未命檢察官舉證,逕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及無證據能力之 證人供述,為抗告人不利認定,自應撤銷原確定判決。㈦法 院於審理時應遵守罪刑不可分與上訴不可分原則。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或係就非屬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之執行程 序問題,漫指原裁定不當;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 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依前 開說明,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 審要件。至抗告意旨聲請與黃建豪李孟昇陳○男、施亮 安、劉彥伶等證人對質詰問,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實質評 價取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再行調查,依前開說明 ,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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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