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 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 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 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 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 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 二所載,並以證二(委託書)、證三(本案起訴書)、證四 (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證六(第一商 業銀行民國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七(澎湖縣馬 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證八(立法院黃偉哲 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有符合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及提出 上開證據,曾經其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聲請 無理由,先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85號、105年度聲再字 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
起抗告,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因認其以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不合法。另其指摘原判決有程序瑕疵,致不當侵害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違背法令情事,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 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亦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而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規定 予以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原判決有程序瑕疵而主張有違 背法令一節不合於再審要件部分,應為無理由,依刑訴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此部分雖誤為不合法,誤引刑訴 法第433條前段規定,然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抗告人主張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未代理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提出證三、證五為 新事證,原裁定雖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 回。然原審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對證三隻字未提,且 抗告人以證四主張之新事實(原判決將證五採為抗告人有罪 依據,未傳喚趙清龍調查訊問,證據能力不足)亦與之前不 同,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 法公務員,詐訴其350萬元部分,所提事證已足證明有關說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變造證據等情形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曾以證三,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 再審,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該案之證五 ),認此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等旨,已詳為說明,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審10 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對證三隻字未提,原裁定仍認其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逕予駁回之情形。而抗告意旨所指未傳 喚趙清龍調查訊問、證據能力有無,實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 律有無不當或是否違背法令情事,原裁定就此部分已說明屬 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 之相同陳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 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