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417號
TPSM,114,台抗,417,2025040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 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 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 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 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 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 二所載,並以證二(委託書)、證三(本案起訴書)、證四 (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證六(第一商 業銀行民國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七(澎湖縣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證八(立法院黃偉哲 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有符合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及提出 上開證據,曾經其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聲請 無理由,先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85號、105年度聲再字 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



起抗告,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因認其以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不合法。另其指摘原判決有程序瑕疵,致不當侵害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違背法令情事,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 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亦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而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規定 予以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原判決有程序瑕疵而主張有違 背法令一節不合於再審要件部分,應為無理由,依刑訴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此部分雖誤為不合法,誤引刑訴 法第433條前段規定,然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抗告人主張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未代理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提出證三、證五為 新事證,原裁定雖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 回。然原審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對證三隻字未提,且 抗告人以證四主張之新事實(原判決將證五採為抗告人有罪 依據,未傳喚趙清龍調查訊問,證據能力不足)亦與之前不 同,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 法公務員,詐訴其350萬元部分,所提事證已足證明有關說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變造證據等情形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曾以證三,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 再審,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該案之證五 ),認此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等旨,已詳為說明,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審10 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對證三隻字未提,原裁定仍認其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逕予駁回之情形。而抗告意旨所指未傳 喚趙清龍調查訊問、證據能力有無,實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 律有無不當或是否違背法令情事,原裁定就此部分已說明屬 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 之相同陳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 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