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陳奕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8
號,111年度偵字第305、749、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奕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刑、轉讓禁藥2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及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 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林均翰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時許 ,在其住處老人活動中心對面,賒帳新臺幣4,000元向我購 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黃丞璸等事實 ),佐以林均翰、黃丞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警方 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有去找林均翰,我們只有 在路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林均翰;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丞璸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暨林均翰於第一審雖改證稱 當時上訴人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伊麻煩上訴人幫伊一起拿
,算是合資去跟人家買,那時候沒錢,想要上訴人幫我墊款 云云,與其證述以往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之模式不同,更與一 般合資購買係共同出資之常情有悖,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不足採信;黃丞璸歷次證述,除就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販賣之 主觀犯意,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外,就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客觀事實始終一致,黃丞璸之證詞,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雖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然關於上訴人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證 述始終一致。另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上訴人有營 利之意圖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且上訴人之自白 分別有林均翰、黃丞璸之證詞可佐,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 形,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 顧,仍執陳詞,謂伊於警詢、偵查中雖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但其中部分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部分事實則於起訴後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可見伊於偵查中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自不得逕以伊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且林均翰及黃丞 璸之證詞均前後不符,無從以其等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伊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部分,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禁止持有之毒品,竟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兼衡其素行,自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且所量之刑,亦非嚴苛,並無違法或不當,而 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自始 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係對 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的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