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951號
TPSM,114,台上,95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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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翁馳恆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翁馳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AB000-A112017,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父)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 (下稱語音通話),是因甲女之父以極憤怒及威脅之語氣質 問,並表示要報警,上訴人於遭威脅之情況下,才附和甲女 之父之誘導,而為回答,其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 能力。原審未依職權勘驗上訴人與甲女之父上開語音通話錄 音檔,以調查究明甲女之父語音通話之語氣,遽採語音通話



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甲女關於上訴人雙手有無伸入甲女的運動內衣內撫摸甲女之 胸部、甲女有無反抗及上訴人停手之原因等情,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卷附語 音通話甲女之父與上訴人之對話,亦有出入。原判決未調查 、審酌甲女所述是否實在可採?率予採取,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強制猥褻犯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㈢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朱智群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當 天我在樓下之電梯門口外抽菸,正好遇到上訴人與甲女從電 梯走出來,兩人有說有笑等語。原判決竟以事發時上訴人與 甲女均配戴口罩為由,不予採信朱智群前揭證詞,有違事理 。又上訴人供述:我是對甲女搔癢時誤觸她的胸部;證人即 上訴人之助理陳庭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甲女在 補習班上課時,彼此會互相搔癢各等語,以及參酌上訴人於 與甲女之父語音通話結束後,立即傳送簡訊:「她(按指甲 女)因為怕癢會扭動所以真的有不小心碰到」等語,向甲女 之父解釋等情,足認是甲女出於誤會所致,其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陳述,不能採取。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聲請勘驗大樓大廳監視錄影檔案,以及再傳喚朱智群 到庭作證,暨原審應依職權勘驗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錄影、錄音檔等事項,攸關甲女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又 甲女之母親(代號:AB000-A11201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女之母)於警詢時證稱:甲女之父與上訴人語音 通話時,我因為緊張按下錄影鍵等語。惟錄影檔是否存在有 利於上訴人之內容而未經提出?不無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於 語音通話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可採?均有調查之必 要。原審未依聲請及職權調查上情,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卷查,對於語音通話上訴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及 其第一審、原審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又經第一審審理時勘 驗語音通話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依勘驗筆錄記載顯示,上訴人未陳稱其係被甲女之父脅迫 而為陳述之情形。再經第一審審判長詢問「對於勘驗結果有 何意見?」上訴人回答「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00、2 24至226、362、363頁、原審卷第90、91頁)。原判決因認 語音通話有關上訴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屬適法。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語音通話上訴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 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證人的 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 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甲女之指述,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及甲女之母、甲女之父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勘驗筆錄 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甲女關於 上訴人對她強制猥褻之方式、過程等情節及強制猥褻基本構 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且前後陳述尚屬一致。又語音通 話顯示,上訴人於遭甲女之父質問時,坦承有撫摸甲女之胸 部等情,足以佐證甲女有關上訴人對甲女強制猥褻之證詞真 實可採。
  至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雙手從我的 背部伸入運動內衣或衣服內捏我的胸部,因我晃動掙扎,上 訴人才停手等語。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不記得」 、「我當時已經嚇傻了,根本已經反應不過來了」等語,而 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所出入。惟此或係因



時隔已久,致記憶不清,或係對於隱私細節未便啟齒所致, 不影響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之憑信性。又朱智 群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在樓下電梯門口外抽菸時, 看見上訴人與甲女從電梯走出來,兩人有說有笑等語,經審 判長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質以當時上訴人及甲女均戴有 口罩,如何看到該2人神態愉快,有說有笑之情形,朱智群 沈默一下後回答:「記錯了」、「記不得了」;陳庭瑩於第 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補習班有看過上訴人與甲女互相 搔癢、大笑等語,以及上訴人於語音通話結束後,立即傳送 簡訊:「她(按指甲女)因為怕癢會扭動所以真的有不小心 碰到」等語,向甲女之父解釋等情,惟此均與上訴人有無撫 摸甲女胸部等情,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斟酌卷內事證,經 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因認朱智群陳庭瑩前揭證詞及上 訴人傳送與甲女之父之簡訊,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不違事理常情。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 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聲請再行傳喚朱智群到庭作證,惟所 指待證事實為:朱智群確實有看見上訴人與甲女下課離開補 習班,且兩人之舉止並無異常等情,惟此業經朱智群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接受交互詰問。原審認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因此未依聲請調查上情,依前揭說明,不得 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聲請勘驗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係用以證明甲女 之情緒反應並無異常一節。原判決說明:甲女於事發後,係 因顧慮自身風險,才勉為維持與上訴人之互動一節,已據甲 女陳明在卷。則甲女與上訴人走出電梯後經過大樓大廳之互 動正常情形,不能因此逕認甲女之指述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 ,無從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未依聲請勘驗大樓大 廳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無違法可指。另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應依職權勘驗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錄音檔, 以究明甲女之情緒反應,以及勘驗語音通話之錄影檔,查明 有無存在有利於上訴人之內容而未經提出等事項,惟此等待 證事實或與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未具有直接關聯性,或僅 屬空泛臆測之詞,均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況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主張語音通話錄音光碟有經剪接、拼湊,甚至變造或偽造 之情形,亦未聲請就此調查。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 指無益之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 再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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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