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948號
TPSM,114,台上,94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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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李函庭


原審辯護人 涂予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
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9
5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函庭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 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 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 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時,始負調查義務, 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 ,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尚 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 ,有民國113年10月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則原審 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再者,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係憲



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容 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被告有權自行選 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已表示無意行使對質 詰問權,或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認罪,並對證人之 陳述並無爭執,法院自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必 要。此種情形縱未踐行被告詰問證人之程序,亦無礙於真實 之發見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 對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3043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之自白 復與證人顏鼎祐、褚祈皓、少年王○緁、王○婷、吉○琳(上 揭3人之真實名字年籍皆詳卷,涉案部分均由第一審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及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如前述,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既未聲請對A女進行對質詰問,則原審 未傳喚A女到庭與上訴人進行對質詰問,亦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以其對A女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不爭執,但因A 女為敵性證人,故未傳喚A女到庭作證,然其是否知悉A女為 未成年人,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依職權傳喚A女到 庭與其對質詰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 A女為未成年人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自白起訴書所載對未成年之A女強制 ,進而拍攝性影像後散布等犯行,且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 A女長的不像成年人。復於原審供稱:A女看起來比我小,感 覺蠻年輕的等語。而上訴人於案發時甫滿18歲,其既認為自 己年齡較A女年長,且A女之外觀樣貌並非成年人,可見其主 觀上應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照A女於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知道我的年紀,因為在河堤他們打我之前有聊過等 語,與上訴人自承知悉A女尚未成年乙節相符。再觀諸卷附 上訴人與同案共犯拍攝含A女性影像之手機截圖畫面,A女臉 上未脫稚氣,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與球鞋,穿著裝 扮均像未成年少女,上訴人在案發時既與A女有交談互動, 又於談判未果後與其餘共犯一同對A女施暴並攝錄影像,當 知A女係未成年少女等旨。所為論述,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 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於行為時知悉A 女係未成年少女,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 布少年性影像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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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