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946號
TPSM,114,台上,946,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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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LE VAN DIEP(中文姓名:黎文碟)




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LE VAN DIEP(中文姓名: 黎文碟)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 未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東(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



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陳文東到庭作證,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陳文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 能力,且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 為判決,有原審卷可稽等旨。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陳文東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未經對質詰問,原判決率認具有證據 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阮文聰、阮 廷理、阮春僑(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下稱阮文聰3人) 於第一審之供述,暨證人石哲宇謝宗霖盧世哲分別於警 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陳文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以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押贓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 查定書、手機通信紀錄暨IP位址查詢、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及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 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與陳文東「倘係 為合法目的」前往南投縣偏遠山區載人、載貨,有何必要須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自臺中市豐原出發(出車) ,於當日凌晨5時8分抵達南投縣投71縣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 口,徒增夜間行車之交通安全風險,又陳文東在未搭載任何 乘客之情形下先行駛離,且上訴人亦無需驅車在前引路,實 係欲以「人贓分離」之模式規避查緝等情。復載敘上訴人與 陳文東阮文聰3人以及「阿雄」暨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彼 此間就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何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或辯稱:伊有打電話給陳文東,各開一台車去載人;或辯稱 :伊並沒有打電話給陳文東,是後來才見到陳文東;或辯稱 :當時他們叫伊叫兩部車,所以伊就叫兩部車等語,如何均 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暨上訴人縱於本件案發時間雖 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亦如何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 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經驗或論理 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惟我



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 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實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 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 料義務,即應盡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 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 ,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法院違反此一告 知闡明義務,原則上被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應認為欠缺法 要素之瑕疵。此與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係以被告 確已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因當事人明示同意之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 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 護人,且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客觀上是否已明知傳聞證據 之意義及明示同意後之法律效果,尚非無疑。依卷內筆錄記 載,第一審法院似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上 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90頁),原判決採用陳文東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判決第 5頁第20至24行),資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之一,固有不當 。然除去上開證據,綜合陳文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具結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 判決無影響,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就陳 文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不得作為證據 ,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違反森 林法之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 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 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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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