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911號
TPSM,114,台上,91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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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兼 代理 人 林憲同律師(已歿)
被 告 陳拓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自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110年度自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祺文、林憲同自訴被告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涉犯刑法第13 1條公務員圖利罪嫌,原判決認被告部分,上訴人等並非該 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 訴,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雖以上訴人等非直接被 害人為由,駁回上訴,然其等既係被告所承辦嘉義地院民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對於其等聲明異議及參加分配,僭 越司法審判職權而假借執行程序核准同案被告林兆童持假債 權抵付拍定價金及點交廠房,瀆職犯罪侵害人民合法債權之 犯罪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就此部 分提起自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 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 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 權益,苟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 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以被告部分,因上訴 人等非直接被害人,其等對被告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自



訴不合法,因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 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揆之上開說明,於法無違,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又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 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 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為該法 第332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兼代理人林憲同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訴本院後,已於114年2月21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迄今尚無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法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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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