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許恕榕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等 罪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 罪刑(殺害其母許陳菊花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及殺人罪 刑(殺害其姐楊許碧秀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上開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為沒收及監護之諭知。上訴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 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 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長年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平時均能遵照醫囑,規 律服藥;惟因案發前經診斷患有乳癌,上訴人得知此情,始 誘發其精神病症,並開始出現幻覺、幻聽等精神不穩之情況 ,甚至以剪刀剪斷自己之小指,而遭強制送醫。上訴人於民 國113年7月初出院後未久,旋即發生本案,足徵其當時在精 神疾病影響下,已無法控制自己下手之力道、角度、位置或 方式;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得知母親及姐姐均已死亡,其一 方面感到愧疚、傷心,另一方面則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影響 ,認為若不將其等親人殺害,母親及姐姐將化身魔鬼荼害世
人;其在各種情緒交雜下,才離家徒步行走,欲前往彰化某 處廟宇,足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已將屆60歲,倘 執行原判決所諭知之監護5年、有期徒刑14年之刑期後,上 訴人勢將面臨無法復歸社會之難題。原判決未能斟酌上情, 徒以上訴人殺害母、姐之手段兇殘、情節嚴重,即認其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量刑已屬過重,而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在發病當下,沒有意識到自己究竟做了何事,且因長 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記憶嚴重退化,又有免疫系統問題及罹 患乳癌,現實狀況讓上訴人活得非常辛苦,對於自己失手殺 害親人一事,更感到懊悔、悲傷;倘若時間可以重來,上訴 人必不會對其親愛之母、姐動手。上訴人係因精神疾病而犯 本案,並非手段兇殘,也不是沒有病識感,請依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惟按: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乃攸關罪責成 立與否之判斷;與其所為是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可值同情或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分屬二事,並非必然共存。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許陳菊花 、楊許碧秀係於熟睡之際,遭上訴人持剪刀刺殺,縱其等於 驚醒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纏鬥,仍受有全身多處剪刀穿刺 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致死。上訴人手段殘忍, 情節嚴重,不僅危害社會秩序甚深,更對許陳菊花、楊許碧 秀其餘親屬造成莫大苦痛。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且上訴人經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之違誤。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因罹患情感
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惟上訴人持剪刀刺向許陳菊花之頭頸部12刀、 左前胸1刀、左上腹部1刀、四肢3刀,及刺向楊許碧秀頭頸 部及手臂19刀、左前胸4刀,其間許陳菊花、楊許碧秀雖從 熟睡中驚醒並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仍未見上訴人罷手停歇, 行兇過程已駭人聽聞。且許陳菊花、楊許碧秀分屬上訴人之 母親、姐姐,其等3人同住一處而互為照應,上訴人卻因前 述精神病症影響而殺害自己母、姐等家庭成員,嚴重衝擊社 會治安及一般人民對於法秩序之期待與信賴。原判決因認上 訴人所為並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或顯可憫恕,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不合。 關於上訴人何以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以致於自殘受傷出院 後旋為本案犯行,或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如何與常人有異 ,均經原判決於論斷上訴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時詳予說明;尚不能僅因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所減 損,即可逕謂其一時失控下所為之殺害母、姐犯行,在客觀 上必能獲得一般人之寬宥或容忍,而須藉由刑法第59條調整 其處斷刑之範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至5頁),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依卷附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在 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第一審重訴卷第207頁),與 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尚屬有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在案發時並未意識到自己 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非 無誤會。至於上訴人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不斷自責,深具悔 意,難認其已泯滅人性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及之 (見原判決第9頁),自不足以動搖本件之量刑結果。上訴 意旨未見及此,仍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 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