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707號
TPSM,114,台上,70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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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王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
5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坪客 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 ,在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文雅門市內,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帳戶遂行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前開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未以被告自白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余讚恆、李依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代理人陳 韋蓁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亦未詳細說 明該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何以不能作為被告自白係屬事實 可採之補強證據,逕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其論斷說 明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 法。
 ㈡依卷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交寄前揭帳戶資料前 ,其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元,足見被告係於清空 帳戶免除本身財產損失後,始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又卷內通 訊軟體Line截圖僅顯示被告與「蘇唯凱」之「語音通話」, 並未顯示通話內容,原判決說明「蘇唯凱」以Line與被告對 話,且多次以語音通話聯絡被告,惟未查明被告是否虛構Li ne對話紀錄,僅憑主觀臆測,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調查 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被告所持有「王士坪借款契約書」,並非正本,亦無加蓋防 偽或變造之辨別章,非可持以正當化其行為。又依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可知其非毫無貸款經驗,能否逕認其對本件貸 款流程全然無疑?被告縱外觀上看來,雖貌似落入詐欺集團 陷阱之被害人,但不因此阻卻其交付帳戶時有幫助一般洗錢 之間接故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確有想過對方可 能是詐欺集團,但因急著借錢,乃本著姑且試試看的想法, 並未經相當查證等情。且被告利用網路銀行查知多筆不明款 項匯入其帳戶,並領出時,在「蘇唯凱」無合理說明之情形 下,仍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不能以其事後於112年12 月16日報警為由,因此認其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判決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 違法。
四、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 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為說明:⒈本件依卷 附被告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蘇唯凱」 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開戶分行存摺帳號*2」 ,並告知被告「抽查2張IC晶片卡」、「簽約對保時當面交 還」,被告曾多次詢問何時辦理貸款,於「蘇唯凱」告知11 2年12月13日下午會到件,並吩附預約,被告始告知提款卡 密碼,是被告辯稱,其是因「蘇唯凱」假冒為「中租公司人 員」,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取信有貸款需求之被告, 被告始提供雙證件及前揭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以供對方辦 理查驗貸款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倘確係欲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應無須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資料一併傳 送,可見被告確有可能係急於辦理貸款,未察覺詐欺集團成 員偽裝為辦理貸款人員,一時疏於提防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⒉ 觀諸「蘇唯凱」傳送予被告之「王士坪借款契約書」全文, 可知「蘇唯凱」藉由傳送複雜且看似真正的借款契約書予被 告,且於特別條款中提及係因要審查被告的財力資料,而要 求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並向被告誆稱「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 」以取信被告。以被告於事發時年僅18歲,「西螺農工」進 修部畢業,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欠缺,亦非從事金融相關行業 ,其為辦理借款,誤信「蘇唯凱」之話術及契約之記載,始 寄交帳戶提款卡予「蘇唯凱」,並告知密碼,縱有疏於查證 之過失,亦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別。⒊依卷附被告與 「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帳戶遭 警示後,曾不斷詢問「蘇唯凱」,並多次不間斷以Line致電 「蘇唯凱」,惟「蘇唯凱」均無回應,被告乃於112年12月1 6日凌晨1時56分許報案,從其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之上開行為 情狀觀之,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 來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確非無疑等旨。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證據資料,而對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之理由。 經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為說明被告縱疏於查證而有過失, 惟仍難認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證據取捨 、判斷,與證據法則尚屬不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由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做錯了,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惟檢察事務官詢以:「你有沒有覺得做錯了?」被告回答 :「我覺得我做錯了」;檢察事務官詢以:「你在『不小心』



的狀況下,『不小心』犯了幫助詐欺跟洗錢,是否承認錯誤, 是否願意認罪?法官會看。」被告答以:「我承認阿」;檢 察事務官詢以:「你認罪嗎?」被告答稱:「你說我幫助他 嗎?」,並回應檢察事務官:「認罪是什麼意思?」,檢察 事務官答以:「認罪就是你覺得做錯了,犯錯了,犯錯也願 意跟法官說」等語(見第一審虎金簡字卷第77至79頁)。可 見被告坦認其「不小心」、「做錯」,但對於何謂「認罪」 ,似乎不解其意。而一般生活經驗中「不小心」,亦有可能 是過失之意,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已自白其 有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余讚恆、李依蔚、張淯喬林淑敏及陳 韋蓁等人於警詢中,係指訴其等被詐騙之經過,並未指訴被 告有實行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依憑其等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 之客觀事實,亦無法推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行。被告既無自白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即無以前揭事證做為被告自白係屬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 問題。又被告於其寄交帳戶提款卡前,即多次出現帳戶內存 款餘額為0或個位數字之情形,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至77頁),是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係故 意清空帳戶存款後,方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另被 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欠當舖錢、還有貸款;於第一審審理 時供稱:其欠當鋪錢,押摩托車在那裡,網路上(貸款)沒 遇過各等語,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說明不能認被告係有貸 款經驗之人,而能辨識「蘇唯凱」之貸款話術,尚屬有據。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行為 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 ,亦即二者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 為人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 之意思,後者行為人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只不過事與願違。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檢察事務官詢以:「已經有那麼多的例子,那麼重要的東 西寄出去你不會覺得奇怪?還是覺得你不會這麼倒楣?」被 告答稱:「我那時候沒有覺得奇怪,而且想說應該不會發生 在我身上。」;檢察事務官詢以:「哦你有想過可能是詐騙 集團?」被告答:「對,可是他那時候講一講......」、「 而且那時候沒錢又著急」;檢察事務官問:「所以跟他賭看 看是不是?」被告答:「痾,不是,是著急,沒錢」、「我 也不知道會發生這樣啊。」各等語(見第一審虎金簡字卷第 75至77頁)。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寄交帳戶資料,應該不 會碰上詐欺集團。且被告因沒錢又急向「蘇唯凱」借款,不



免判斷失準,尚有可能誤信話術之詞。是以,依被告行為時 具體狀況為背景來判斷,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推認其 主觀上有容認洗錢犯行發生之意欲,而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 思。至於被告雖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 ,並被提領,惟「蘇唯凱」向其解釋為「系統沖正錯誤」, 被告亦認為是「說當沖,要來回刷」、「他說他在檢查帳戶 」(見第一審卷第58、61頁)。原判決說明被告於行為時誤 信「蘇唯凱」詐騙話術,尚難執此即認被告容任詐欺集團繼 續使用帳戶,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判決斟酌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前與「蘇唯凱」之對話、磋商過程,以及其事後之具體反 應,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而為整體研判,因認被告雖有 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係單純就卷內事證,憑持相異評價,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
  卷查,原審於113年11月5日行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對於被告 所提出其與「蘇唯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表明「無意 見」,亦未主張被告虛構LINE對話紀錄或聲請調查LINE截圖 中顯示之語音通話內容。又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 之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140、142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為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有關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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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