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蕭睿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睿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取財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 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 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 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已敘明係綜合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宇、彭志欽、楊加風 、鄭伃倢、陳芊璇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轉帳交易紀錄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之詐欺贓款經層轉至上訴人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旋 即為分流轉帳、提領之異常交易行為,已達於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目的,所為各該當共同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復依調查 所得,說明: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其中收 款人許益興已因提供己有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1年1月間佯以投資方式詐欺(施用詐術方式與本 案均係以投資為誘騙之手法),並自行提領贓款之加重詐欺 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 處罪刑,經其對於宣告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將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確 定,及證人王瀅在該另案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王瀅 之筆記內頁影本等事證,足認上訴人與另案被告許益興、王 瀅等人應屬同一之詐欺集團,方會使用相同之手法,協助成 員在事後脫罪等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被害人匯至伊中信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及其自帳戶轉匯、提領之款項,均係伊在bitwell. cc平臺交易虛擬貨幣所取得之金額云云,何以委無可採,及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 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欠缺補強證據 等證據法則之違誤。又證人陳靜茹業經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 之聲請傳喚到庭,並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89 至92頁),原判決綜據各情已敘明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加 重詐欺各犯行之論證,併就陳靜茹上揭之證述,說明何以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該 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略以:原判決並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徒以主觀臆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有罪,不 僅免除自身調查證據之義務,亦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義務 ,又對於證人陳靜茹供述未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 未敘明採取該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理由,其判決違法 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