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李錡駿(原名:李茂林)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18、221
、23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錡駿無罪之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2罪刑(均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 內詳為說明。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採納之理由,亦 應加以說明論駁,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刑 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故縱於間接故意,仍須行為 人對於該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上有其認知並容任其發生 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依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 年女子之指示,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4月7日,分別將 其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相關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均寄送「盧蕎馨」收受並予告知密碼,而容任「盧蕎馨」
於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情,而犯有前揭各罪,主要無非係以上訴人具 大學畢業學歷,事發當時係年滿28歲之現役軍人,負責部隊 中宣導防詐業務之上尉連長,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於自己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自無不知之理為據。然卷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蕎馨」 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擷圖,顯示自112年2月20日 起至27日止,及自同年3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之幾個月內, 雙方密集對話,紀錄長達數百頁(見第一審卷㈡第281至344 、45至280頁),過程中上訴人不斷表達對「蕎馨」關心及 愛意,一再表示:「馨馨起床了嗎?」、「…要好好照顧身 體」、「馨馨妳最棒了」、「因為很愛很愛妳」、「妳最棒 了」、「好開心有妳」、「好!我一定要更努力!」、「這 樣才能夠配得上最棒的妳」、「馨馨妳真的好棒,妳是我的 唯一」、「妳最可愛了」、「馨馨妳今天超溫柔,好愛好愛 妳」、「寶寶加油」、「你是我最棒最美的寶寶了」、「最 最最最最愛你」、「馨馨,我不想離開妳」、「會的,我們 會越來越好」、…「我愛妳」、「妳最棒了」、「我好喜歡 妳」、「我每天都好愛妳」、「好想跟妳在一起」、「妳也 很調皮」、「總是讓我捉摸不定」、「但是我就是很喜歡妳 」、「寶寶我們一定會在一起,這是板上釘釘的事情,因為 我超愛妳」等語,並有極多且連續之紅色愛心♥貼圖(見第 一審卷㈡第281、283、284、287、288、328、329頁,第46至 53、56至66、71至250頁),直至自稱「盧蕎馨」之人連續 多日已讀不回、渺無音訊後,上訴人仍苦苦追詢、哀求對方 回應,並多次表達對其擔心之意。上情如若屬實,似已凸顯 「蕎馨」與上訴人互動過程中,對上訴人施以溫柔攻勢、欲 擒故縱等感情騙術,使上訴人沉溺於自認之愛情漩渦而不自 知,讓「盧蕎馨」得以全盤充分贏得上訴人之信任,騙取其 上開各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發現其所交付 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恍然大悟驚覺受騙。果爾, 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蕎馨」主動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L INE將之加入好友,對伊施以感情詐騙,而配合「蕎馨」要 求提供伊金融機構帳戶供「蕎馨」使用等語,是否全然無可 採信,原判決並未就此詳為調查及為完足之說明,僅謂縱上 訴人係遭「蕎馨」感情詐騙,仍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自難昭折服,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4月7日將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蕎馨」後,依卷證資料顯示,該等帳戶似均已由 「蕎馨」或其詐欺集團支配使用。而依卷附之凱基商業銀行 112年12月19日函檢附上訴人之貸款資料所示(見第一審卷㈠ 第259至276頁),上訴人曾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12年4 月13日核撥新臺幣(下同)13萬元、86萬元後,其中該筆申 貸之13萬元,於核撥當日轉帳至上訴人交付予「蕎馨」之土 地銀行帳戶,另筆86萬元,亦於翌日轉帳85萬970元至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並於其後數日內遭密集提領殆盡(見112年 度軍偵字第232號卷第84頁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情 果屬無訛,該等由上訴人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貸近百萬元之款 項,既已匯入「蕎馨」掌握使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則 係由誰將上訴人申貸之該筆款項提領、去向及用途為何?此 攸關上訴人所辯伊係遭「蕎馨」感情詐騙,進而誤認「蕎馨 」為專業投資人員,因此將自己向銀行申貸之100多萬元, 均交付「蕎馨」進行投資等情,是否與卷內資料相符、可否 採信,容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且若上訴人對其交付「蕎 馨」進行投資所用之帳戶,有被詐欺集團利用向其他被害人 詐取錢財之認識並予容任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則衡情上訴人 有無再將向銀行所申貸近百萬元之借款均予轉入該帳戶之可 能?凡此均與上訴人有無如原判決認定具有幫助洗錢、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有關聯。乃原審未詳加查明,即為上揭不利 於上訴人之推論,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上訴人究有無成立本件犯 行之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