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662號
TPSM,114,台上,66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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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張晏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7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77號、11
2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晏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4罪(其中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尚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3部分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4部分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4罪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4罪罪刑,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暨 何以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行 為時僅21歲,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非核心關鍵角色, 參與犯罪之情節相對輕微,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乃原審未 詳加審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自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



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 ;且衡酌上訴人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許瑞恒表示不追究上訴人責任;告訴人黃存揚表示嗣 後已取回款項,無須與上訴人和解;告訴人黃志先表示因與 梁鼎祺已達成和解,故無須調解,請法官依法判決,另已與 告訴人李丕基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暨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為量刑等旨,復基以本案並無 情堪憫恕之情形,而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於行 為時僅21歲,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擔任核心關鍵 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原審漏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經核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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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