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647號
TPSM,114,台上,647,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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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吳沛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沛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的帳號、密碼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頭」之人〈下 稱「大頭」〉等事實),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謝喬均等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 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當時沒有工作,「大頭」從臉書冒出來,伊不認識對方,也 不知對方姓名,「大頭」問伊要不要打工兼差,不用出門, 只要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伊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密碼,如知會被拿去當作洗錢工具,不可能提供云云。



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 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另帳號、 密碼為使用帳戶之重要工具,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 取得之理。況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經報 章媒體廣為報導。上訴人為年滿44歲之成年女子,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出納會計工作,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而上訴人自陳與「大頭」並不認識,亦不知 其年籍資料,係在網路上突然出現之人,卻對上訴人提供不 需出門,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報酬之工作 ,該報酬與上訴人提供之勞務顯不相當,上訴人應已預見該 工作並非正當。何況上訴人前因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 察官偵查後,甫於110年7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該偵 查程序,當知一旦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容易被拿去當作洗錢 之工具,為求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仍將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 料交予「大頭」,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指 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幫助洗錢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 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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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