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61號
TPSM,114,台上,56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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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冠超(下稱被告)知悉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葉金龍(現已 更名葉念恩,下稱葉金龍,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85度C 」咖啡店內,謀議將藏有愷他命之包裹寄至葉金龍住處,再 由葉金龍負責領取,迨領貨完成後,由被告給付葉金龍一定 之報酬。吳啟綸(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另基於幫助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居中聯繫被 告與葉金龍,並數次騎車載送葉金龍前往「85度C」咖啡店 與被告會面討論運輸毒品事宜。嗣於107年9月20日晚間9時2 4分許(德國時間),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在德國境內某 處,將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 13.24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以錫箔紙覆蓋,裝入紙 箱,以「Ye Jin Long」為收件人、「○○市○○區○○路0段00巷 0號0樓」(葉金龍當時居所)為收件地址,自德國法蘭克福 (FRANKFURT)寄送前述包裹(單號:CY504084150DE),委



由不知情之DHL公司運送人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 運抵臺灣,再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運至該 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嗣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於當日開 驗而查扣前述夾藏愷他命之包裹等物。調查人員則於107年1 0月4日下午12時48分許至葉金龍上址居所遞送包裹,於葉金 龍簽收後當場予以查獲,並依葉金龍吳啟綸所述而循線查 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葉金龍吳啟綸陪同下,於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85度C」與被告見面並議定運輸毒品,原判 決係以第一審當庭提示LINE對話供葉金龍確認,經葉金龍指 述,為其主要依據。惟第一審之前述提示,距離案發已逾2 年,葉金龍能否記憶清楚?尚非無疑。且前述LINE對話僅顯 示1個貼圖,貼圖旁之已讀時間為「下午9:14」,並未顯示 該貼圖之傳送時間,下一則對話亦即僅能看出「9/14(五)」 、「下午4:45」有訊息進來並標示已讀,無法判斷前一則貼 圖係何時傳送。且葉金龍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是在107年9月 12日加「柯潤東」的,那時候我與「冠漒」約在江子翠的「 85度C」等語;葉金龍當時之偵查中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當較清楚,無法排除葉金龍與被告相約議定運輸毒品 之時間係107年9月12日。原審對於前述107年9月12日部分未 予調查,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依葉金龍距案發已久之證 述,認定葉金龍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時間為107年9月13日,其 調查尚非完備。  
㈡縱認葉金龍係於107年9月13日晚上與被告相約見面,惟依經 驗法則,若為6點半至7點間,一般人會說大約7點或接近7點 左右;如已超過7點至7點30分間,一般人會說大約7點多。 則原審認定之「晚上7點許」尚非明確。原審未考量上情, 逕認定葉金龍係於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85度C」與被告、吳啟綸見面,並因與吳啟綸之上網軌跡 不符而判決被告無罪,即嫌速斷。倘葉金龍係於當日晚上6 點半到7點間與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見面,與吳 啟綸之手機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4分至6時54分58秒之網 路使用位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新北市土城區南 天母路」等處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㈢有關葉金龍是在掃條碼當下立刻傳送貼圖給「柯潤東」,或 係返家後才傳送該貼圖給「柯潤東」乙節,葉金龍於第一審 並未正面回答,僅表示傳送貼圖地點「好像」在「85度C」 ,而且「時間有點太久了」等語,顯見葉金龍對於傳送該貼 圖之時間已記憶不清。原審逕認葉金龍係掃條碼後「立刻」 傳送貼圖給「柯潤東」,與葉金龍前述證詞及截圖內容不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葉金龍吳啟綸對於其等與被告第1次見面之原因、先後各次 見面之處所、見面時有何人在場、被告有無要求葉金龍代收 毒品包裹、被告是否提供條碼供葉金龍掃描並加「柯潤東」 為好友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矛盾;縱使葉金龍、吳啟 綸就枝節事項之陳述未盡一致,亦不應將其等所述相符之重 要證詞摒除不用。原判決以葉金龍吳啟綸歷次證述有多處 不一,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介紹葉金龍收領毒品包裹之事實 ,其證據取捨顯有不當。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並無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述其理由,略以:⒈葉金 龍證稱:我每次與被告碰面時,吳啟綸均有在場,我最後1 次與被告碰面,是107年9月13日下午7時許(經提示LINE對 話紀錄供葉金龍確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咖啡 店,被告當時有拿出手機給我掃描條碼,並讓我將「柯潤東 」加為LINE好友,我當天立刻傳送1個貼圖給「柯潤東」, 其後續運輸毒品事宜就由「柯潤東」與我聯繫等語。此與第 一審勘驗葉金龍之手機,發現葉金龍於107年9月13日晚上9 時14分許,曾傳送1則貼圖予「柯潤東」乙情,及吳啟綸陳 述均相符。惟依吳啟綸所使用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吳啟綸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4分至6時54分58秒之 網路使用位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新北市土城區 南天母路」,於107年9月13日下午6時54分58秒至晚上10時3 2分許,則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足見葉金龍吳啟綸所 稱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 度C」咖啡店曾與葉金龍見面並議定運輸毒品一事,與客觀 事證不符,其真實性已非無疑。⒉觀諸葉金龍歷次之證詞,



有關其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吳啟綸有無在場、見面之地點、 目的及討論過程等情,前後並非一致。而吳啟綸就被告與葉 金龍之見面次數、初次見面之地點及被告當時有無提到包裹 ,乃至其是否曾騎車載葉金龍至某處公園與「冠漒」見面等 節,所述亦未盡相符。而葉金龍雖稱「柯潤東」即為被告, 然此僅係葉金龍透過手機通話後所為之推論,且葉金龍與被 告並無深交,見面次數不多,前揭推論之真實性亦堪存疑。 ⒊依葉金龍吳啟綸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54秒之手 機對話譯文,葉金龍雖曾提及「冠漒」,吳啟綸隨即告知勿 於電話內說出人名等情,惟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或代號 ,亦未敘及運輸毒品之事。再依吳啟綸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 ,並未發現吳啟綸有名為冠「漒」之聯絡人,亦未發現聯絡 人之刪除紀錄,但有發現名為冠「強」之人,及將其標註於 Tag中之冠「強」。然被告與吳啟綸本即相識,吳啟綸縱使 留有被告之微信聯絡資訊,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⒋依 葉金龍之陳述、「葉金龍通聯分析」、「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可知葉金龍吳啟綸於107年9月11、14、15、29日 及10月1日曾有通話或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然經調查葉金龍結果,均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洽談本件 運輸毒品事宜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14頁)。核其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足憑。
 ㈡上訴意旨雖稱葉金龍對其於何時與被告見面及傳送貼圖之記 憶不清,非無可能係於107年9月12日與被告議定運輸毒品事 宜等語。惟查:⒈依卷附翻拍自葉金龍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可知「柯潤東」在9月14日傳送有關催討債款之文字 訊息予葉金龍之前,葉金龍曾在前一日或前數日先傳送貼圖 予「柯潤東」,貼圖左側所記錄之時間為「下午9:14」,時 間上方則有「已讀」字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3830號卷第25頁)。前述貼圖既為葉金龍所發送, 在其手機螢幕所顯示者,應為通訊軟體所記錄之葉金龍上傳 貼圖時間。倘「柯潤東」未曾讀取,前述時間上方應為空白 ;若「柯潤東」已讀取,應會在時間上方顯示為「已讀」。 換言之,葉金龍手機僅會顯示出「柯潤東」已讀之狀態,而 非「柯潤東」瀏覽訊息或貼圖之時間,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無 從辨識該貼圖傳送時間之情形。⒉依第一審勘驗葉金龍手機 所見,葉金龍傳送貼圖給「柯潤東」之時間為107年9月13日 下午9時14分(見第一審卷二第33頁);葉金龍亦證稱:我 加「柯潤東」LINE的時間,好像是最後1次跟被告見面的那 一次,地點是在「85度C」,時間好像是107年9月13日下午7 時多;好像也是在「85度C」傳貼圖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



90至191頁)。亦即,關於葉金龍何時加「柯潤東」LINE及 傳送貼圖之處所,均係葉金龍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並 無遭受錯覺誘導或虛偽誘導之情形可指,且與葉金龍手機通 訊軟體所記錄之貼圖傳送時間相符;縱使葉金龍於第一審證 述時之語氣略顯猶疑,較諸其在偵查中欠缺證據佐憑之籠統 陳述,仍屬相對明確,自非不得執此判斷葉金龍吳啟綸所 述有關被告參與運輸毒品犯罪謀議情節之真實性。⒊葉金龍 於偵查中雖陳稱其加「柯潤東」LINE的時間為107年9月12日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卷第16 0頁);惟對照卷附吳啟綸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無論係107年9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下午7時至10時許, 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 見第一審卷二第117、119頁),皆與葉金龍吳啟綸所稱在 新北市板橋區「85度C」咖啡店與被告碰面之情形明顯有別 。況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 所為不利於其他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依起 訴書所載,葉金龍係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共同正犯,吳啟綸則為幫助犯,其等就被告涉犯本案 之相關證詞,均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非可逕 予相互補強。「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顯示葉金龍歷次所 述其與被告洽談運毒事宜之特定時間內,吳啟綸手機之基地 台位置均未出現新北市板橋區,已如前述。又依「葉金龍通 聯分析」,雖顯示於107年9月11、15、29日及同年10月1日 部分時段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惟均與本件無 關,亦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審因認不足以依憑葉金龍、吳 啟綸前後不一之證詞,推認被告有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85 度C」咖啡店葉金龍共同謀議運輸愷他命入境;且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尚屬適法 ,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採證認事不當、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各情,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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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