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號
TPSM,114,台上,3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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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徐崧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崧珩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分別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想像競合犯參與 犯罪組織暨共同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 沒收暨追徵。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所示論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論罪部分科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非法剝奪被害人莊晉瑋行動自由之 犯行,迄未能與莊晉瑋洽談和解,係礙於莊晉瑋行蹤不明所 致,原判決固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開情狀,惟未深究該等 有利於伊而應從輕量刑之因素,卻猶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科刑尚稱妥適,遽予維持,殊有不當。又伊先前未有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經此偵、審教訓,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詎原判決逕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屬失當云云。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論罪所



處之科刑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及應予維持部分,如何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 狀,而分別量處不等之宣告刑,且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 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復 敘明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宜諭知緩刑等旨。核原判決 經審酌相關情狀之科刑裁量,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 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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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