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15號
TPSM,114,台上,215,2025040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
被 告 許曼琳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89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曼琳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 等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前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 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 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 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 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 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因經濟困難,受「謝夢雲」、「王誌鴻 主管」之矇騙,貪圖優渥且可即時領取之薪資報酬,誤信其 所為確與應徵助理之工作有關(即擔任數位貨幣交易平台之 操盤),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款項,因認無法據此推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然 查:
⒈依卷內資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謝夢雲」後,於民 國111年12月2日以LINE訊息向「謝夢雲」詢問:「我週一開 始,我需要操作甚麼嗎?還是都不用?」「謝夢雲」回覆:「 都不用,後面會有主管加入你,到時有問題他會聯絡你。」 隨後「謝夢雲」將被告轉介給暱稱「王誌鴻主管」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王誌鴻主管」於訊息中明確告知被告,將使用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46、48頁 )。堪認被告顯已知悉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須擔任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即可領取報酬,且「謝夢雲」、「王 誌鴻主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收 受及轉出款項等事實。又被告於知悉其工作無須付出勞力而 僅需提供帳戶後,隨即向「謝夢雲」確認稱:「然後真的每 個月這樣下來最少也有6萬嗎?」、「然後每個禮拜五都會結 算一次薪水給我這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頁),可見被 告亦已知悉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賺取顯不相當報酬。 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謝夢雲」要求被告臨櫃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因行員發現有異,詢問被告設定之目的 時,被告竟稱:我是要去國外工作時使用等語(見4269號偵 查卷第32頁反面、第一審卷第39頁),而為不實之陳述,顯 然對於自身行為之合法性已有懷疑,否則應可據實回答。當 「謝夢雲」再次要求被告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以 Line訊息提供被告應對行員之教戰守則,雖要求被告回答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為投資虛擬貨幣,但應隱匿係受網路 上之人指示辦理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 更已明確顯示其等當下申請之事項實與銀行之規定不符,可 能涉及不法行為。
㈢以上事實如果無訛,該等異於常情之舉,能否謂被告就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將會幫助「謝夢雲」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一情毫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亦 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即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 釐清,且就前揭證據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未於理 由內詳為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應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有無之確 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另有詐欺犯行而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303號),案經發回,應併  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