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葉思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葉思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及二(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14)所 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 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 前揭規定施行後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 行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