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22號
TPSM,114,台上,182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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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劉姵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3
、2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姵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 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之科刑,改判後 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 及裁量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該條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 決已詳敘本件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 甚詳,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漫指其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所 得亦微,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輕,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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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