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18號
TPSM,114,台上,181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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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宗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向薛景鴻租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將之轉出殆盡而洗錢等犯行,因 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一行為 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刑提 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上訴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 非上訴人故意,而是被人陷害而發生,上訴人已承認未負保管 之責,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給予 更輕之刑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 訴人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坦



認犯行,而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以及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時與被害人宋若梅陳秉逸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因認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等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包含已與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宋若梅、陳秉 逸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後,為上開量刑。並無理 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 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併予以駁回。⑵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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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