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王琮郁
原審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17號),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琮郁除自行上訴外,其原審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 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與毛旻勳、孫綺璐(上開2人以下合稱毛旻勳等2人 )、少年黃○○(名字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結)等人,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15分許,在上訴人位於○○市○○區之租屋 處,共同攜帶球棒、鋁棒等兇器,對告訴人即少年江○○(名字 詳卷)強盜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為沒收之 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略以: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同案被 告毛旻勳等2人則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且毛旻勳係分擔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上訴人僅是提供場地及
引領告訴人到場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上訴人與毛旻 勳等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竟被量處重於 毛旻勳等2人之刑,原判決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量刑 實有過重,請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認罪,所擔任角 色亦非重要,重新量刑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且共同正犯涉案之情節不一,尚難 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含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 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 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於整體犯罪流 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參與暨分工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時 點等情,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且依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之時點),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毛旻勳等2人之量刑基礎並不相同,客觀上尚難因此認有量刑 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重 新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