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劉宇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
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宇航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網 路社群平臺發布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與之聯繫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3萬4千元交易大 麻20包,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許,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時 為警逮捕而未遂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 ,好奇購入毒品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深感後悔,乃坦承犯 行,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惡性難謂重大,應認無使其長時間 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縱對上訴人科以經減輕2次後之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且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2個月,已屬低度刑 ,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因 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 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